原告向被告转账65万元要求偿还,被告抗辩是帮助案外人走账而非借款,提供了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案外人向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来源:潍坊中院 ( 2022 )鲁 07 民终 3632 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持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被告转账 75 万元,后被告还款 10 万,尚欠借款共计 65 万未偿还,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如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的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第三人借用了被告的银行账号进行走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就其抗辩主张,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向二上诉人转账后,随后二上诉人将部分款项转入多名案外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转入被告账户 10 万元后,被告又将该款转入原告的账户的转账凭证,但上述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被告收到案外人的款项后,又转入原告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亦无法据此证明原告与多名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第三人提交原告给案外人转账的凭证,以及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