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3月,马某以其位于金寨县汤家汇镇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农商银行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为期两年的2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马某无力偿还借款。农商行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马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在马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农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马某除抵押房屋外,尚有2013年新建房屋一套。现农商行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马某新建房屋的要求。此案涉及,在未执行担保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问题。
一、抵押担保的目的何在?
我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该法还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法定形式,无论何种担保形式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现有规定,笔者认为担保法通过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促进商事活动、繁荣社会经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根本立法目的。因而,抵押担保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让抵押物的固化价值通过抵押担保的形式得以流动化,从而繁荣商事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银行作为专业化的商事主体,设定抵押借款应当对担保物价值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在担保物价值明显大于所借款项的情况下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否则在仅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无法通过担保物实现对主债权的担保,担保制度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当然,存在着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迁,抵押物价值折损、债权扩大,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二、未执行担保物的情况下,强制执行非担保财产是否合法
上述农商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马某以其住房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担保法第41条、42条之规定,具有抵押登记的一切法定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马某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担保房产当然合法,但在未执行担保房产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马某于2013年新建的房屋?笔者认为于法无据。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担保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马某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之时,此担保不仅约束马某亦约束合同相对人农商行。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农商行并不能放弃抵押权,使债权归于无担保状态从而要求执行马某同类新建房屋,否则将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当、破坏合同的合意性和相对性使得抵押担保制度形同虚设。这将明显有违平等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在未执行担保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执行非担保财产。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明确告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足以说明,无论是抵押担保案件的执行或是执行中的担保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执行担保财产为前提。在抵押担保财产未予执行的情况下,执行非担保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此前农商行同意以马某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在未处理抵押房屋的情况下要求执行马某2013年新建房屋于法无据,这种要求执行担保物同类其他财产的行为明显不合理。
三、担保物执行不能情况下的强制执行
针对该案,笔者认为虽然马某对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但在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暂时不能或依据现有证据明显表明抵押房屋不足以清偿借款,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应在坚持抵押物优先执行原则下,对马某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以清偿农商行债务,而不能在未执行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执行马某新建房屋。(李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