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3日,时任一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袁某因业务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姚先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借用时间为3个月,于同年8月13日归还,每月资金占用费400元,如逾期不还每月加付50%资金占用费。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袁某作为委托办理人的签名。
一直等到今年3月,公司仍没有还款的意思。姚先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物流有限公司还款,并支付至今年2月的占用费5400元。
公司辩称不知情
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所谓的借款事项。借条上的公章是袁某偷盖的,且从借条上可以看出该借条系先盖章后签字。也从未向袁某出具过法人委托书。
但公司方确认,袁某在公司曾任总经理一职,已于2006年7月底离职。公司对借条中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袁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袁某在出具借条期间系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
法院判公司还款
法院认为,借条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袁某签名,能够证明公司向姚先生借款的事实,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真实有效。公司对借条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姚先生提出5400元的利息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