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归还130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认可,却被法院驳回。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因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重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8日,马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现金壹仟叁佰万元正,借款叁个月。后马某因另案被判刑入狱。
庭审中,王某称,2009年3月,马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王某遂以现金方式向马某借出人民币1300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马某催讨,但马某一直未能归还,拖至现今。
而马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而且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并且证人证言与待证内容不符、外借资金全部系拆借而来、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与通常的民间借贷不相符的情形也不予反驳。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由马某归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依照前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王某提供了马某出具的借条,但该数额巨大的借款,王某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进而明确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了马某。审理中,王某举示的其它证人证言与自己的陈述也不吻合,且所有借款还是对外筹措,不符合常理。双方的现金出借金额高达1300万元,如此巨额的借款在民间借贷中实属罕见,且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其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在民间借贷活动,尤其是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依照借款人的主张作出裁判。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当前,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的目的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转移财产。这类虚假民间借贷案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