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申请中就有一宗情况较为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
再审申请人艾某(原审被告)提供自己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给鲁某,要求鲁某为其借款,后鲁某以艾某名义,并且提供艾某出具的借条和艾某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向被申请人徐某(原审原告)借款。徐某遂将借款40万元汇入鲁某帐户,但鲁某未将借款交给艾某,而是供自己使用。后徐某要求艾某归还借款,艾某拒绝归还,因此徐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艾某归还徐某借款40万元。判决生效后,艾某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其与鲁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艾某将自己署名的借条(且借条上注明鲁某为担保人)、房产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鲁某,要求鲁某联系借款事宜,随后鲁某即找到徐某并以艾某出具的借条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徐某按鲁某要求将40万元借款汇入鲁某的帐户。由此看出,徐某依据鲁某出具的艾某的借条、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鲁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鲁某是有代理权的。所以这里就构成了表见代理,艾某作为委托人应依法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据此,法院对艾某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是民间借贷这种看似简单的法律关系,也会存在诸多风险。本案中,艾某若更加谨慎些,在找鲁某借款未果时不将借条或者房产证等重要文件随意留置于鲁某处的话,徐某若主张表见代理则很难成立了。因为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代理制度的补充,其适用前提应是十分严格的,不仅仅要求具备使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的客观条件,而且对于相对人而言,也要求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相对人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总而言之,在民间借贷中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都需要倍加谨慎,防患于未然,否则一旦产生纠纷,很可能自尝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