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号码为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被告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人、责令被告返还该票据;其诉讼本意为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属。原告与涿州新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效公司之前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承兑”和“贴现”活动。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被告天津垦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士涛以借款的形式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为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空白,视为2012年2月5日之前背书。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在法院公告期间转让和取得票据无效。本院推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背背书人在法院公告期内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浙江民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已将票据返还其前手,在本案中未主张票据权利;其前手虽持有票据,但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属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