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5月1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票据纠纷案。一张价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过10次背书转让,4次未背书转让后,不慎遗失,历经法院公示催告、确权审理两种司法程序最终回到票据合法权利人手中。
汇票遗失 权利人公示催告
2010年9月16日,新野县德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新野县同兴公司,经10余次背书转让给中国葛洲坝水泥厂。之后,该张汇票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又经4次商业往来转到了江苏星光公司手中。2010年12月25日,江苏星光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该汇票遗失,便到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报案,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新野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申请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非诉讼程序。
提出异议 双方对簿公堂
在公示催告公告发出的第91天,山东省滕州红枫叶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向新野县法院申报了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江苏星光公司向新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洲坝水泥厂作为公示催告前背书的最后一手,且其与福建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汇票转让,之后又经过二次合法转让给江苏星光公司。由此可见,江苏星光公司是在遗失票据以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汇票转让的前后手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遂依法判决江苏星光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所示权利。
二审判决 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宣判后,被告滕州红枫叶公司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法院无需审查票据基础关系,且自己作为票据持有人已支付相关对价,权利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未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汇票的,应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双方对从新野同兴公司至葛洲坝水泥厂间的背书转让均无异议,滕州红枫叶公司无法证明自葛洲坝水泥厂之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方法,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江苏星光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汇票的连续合法转手途径,故该案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应为江苏星光公司。滕州红枫叶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如果滕州红枫叶公司确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票据,应对自己的前手汇票债务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件审理终结后,作为案件审判长的南阳中院民三庭副庭长龚跃伟解释说,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票据向货币一样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票据的金额小到数万元,大到上亿元,在国外和沿海发达地区被普遍应用在商业交往过程中,既方便交易又便宜权利维护,南阳作为内陆欠发达城市,由于经济相对落后,票据案件不很常见,本案也是迄今为止我庭审理的第一起票据纠纷案件。
两个外地公司发生的票据纠纷为何在南阳法院打官司?龚跃伟庭长解释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是新野德山公司,出票人确定的票据权利支付人为新野某银行,支付地在新野,因此当事人可以到新野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