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有3名,段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余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朱某出资400万元,占60%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王某作为出借人,朱某作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3%,A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存入朱某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随即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处加盖A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故王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和A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某向王某借款,A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范围及方式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盖有A公司公章,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王某与朱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朱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担保人A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朱某应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朱某向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朱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A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王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朱某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