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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陈玲玲与强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玲玲诉被告强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委托代理人陈信木、林社银,被告强光林委托代理人桂小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强光林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对收条上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强光林未能提交相关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决定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玲玲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强光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5分。原告预先扣除半个月利息9750元,通过银行汇款290250元给被告强光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6.5%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强光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是原告替其父亲归还被告4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强光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5%。原告预先扣除半个月利息9750元,通过银行汇款290250元给被告强光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强光林向原告借款并有汇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实际汇款数额为29025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故被告强光林尚欠原告借款为290250元,被告应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6.5%,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是原告替其父亲归还被告40万元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玲玲借款290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强光林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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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锐律师
专长:债权债务、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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