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合铁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洪x
原告:陈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义飞 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彬,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文明,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141447-4。
法定代表人:谢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x、陈xx诉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苏义飞\王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陈xx诉称:2011年12月7日为筹集资金重组安徽民丰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谢文彬、孟文明与原告洪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息为3%。2012年2月19日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向原告洪x和陈xx出具借条、收条和委托付款书各一份,并指定将原告提供的借款汇入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账户。原告陈利华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9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谢文彬支付54万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400万元,2012年2月28日转账146万元。被告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和借款人,依法应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办理产权过户不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致同意本金延期3个月偿还,即至2012年11月19日;利息在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文彬和孟文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洪x和陈xx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洪x、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洪x、陈xx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谢文彬、孟文明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补偿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2、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四,借条、收条、委托付款书、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证明、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给三被告人民币600万元;
证据五,宁国市甲路镇人民政府证明、甲路民丰车辆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宁国市发改委文件,关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环评相关手续的请示、厂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章程、股东会决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验资报告证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x、陈xx系夫妻。2011年12月7日为筹集资金重组安徽民丰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谢文彬、孟文明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月息为3%,每月18万元,合计108万元。前三个月利息54万,被告方在收到出借款后付给原告方,后三个月利息在还本时本息合计654万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19日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借条、委托付款书各一份,并指定将原告方提供的借款汇入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账户。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支付共计600万元借款,即:2012年2月20日陈利华转账至指定账户400万元,2012年2月28日陈利华转账至指定账户146万元,另2012年2月19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谢文彬支付54万元,谢文彬个人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8月16日被告方因办理产权过户不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致同意本金延期3个月偿还,即至2012年11月19日;利息在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因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文彬和孟文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洪洋和陈利华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文彬、孟文明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谢文彬、孟文明共同出具了借条,且已收到原告方的出借款,故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三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应转入指定账户,而事实上该指定账户中仅转入546万元,另54万元由谢文彬个人确认收取,故该款应由谢文彬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孟文明对此款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月利率及超期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方给付本金的时间不同,而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故被告方应偿还的利息需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x、陈xx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5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14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转入被告方指定账户的54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71元,由被告谢文彬、孟文明、安徽润通车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571元,被告谢文彬个人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恒云
审 判 员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