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丹东某某镁业有限公司、田玉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号
2015年12月10日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某某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辽宁东方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镁业公司)达成将某某公司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某某公司的合意错误。备忘录是某某公司就财务总监任命、基建投资合同管理等事项的内部讨论记录,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田玉海在备忘录中的身份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并不代表某某公司,且备忘录签订在前,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在后,备忘录不能对抗东方镁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资产收购协议的效力。(二)某某公司提供的田玉海等人在磋商投资过程中的录音,形成时间不明,系以非法形式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在一审庭审时未经质证,不应采信。(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购买某某公司名下资产,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后某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买卖资产无法办理过户,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二审裁定引用该项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某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起诉某某公司,辽宁高院认定案外人东方镁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与合同表见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据实认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虽然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让资产,但是,2011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凡与某某公司及东方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海等人签订的备忘录则约定,由东方镁业公司以某某公司的资产向某某公司出资。两份证据所表明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结合东方镁业公司与香港科斯漫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东方镁业公司、某某公司均为田玉海实际控制的事实可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资产买卖形式来解决东方镁业公司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某某公司资产向某某公司出资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所以,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在案证据相悖。
关于备忘录与资产收购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问题。备忘录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资产收购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资产收购协议与备忘录签订时间的先后。而且,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除了备忘录之外,还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至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其正是对资产收购协议中当事人要约承诺真实意思的印证,不存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关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案涉录音证据印证了东方镁业公司以某某公司资产出资某某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以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某某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某某公司声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关于认定案外人抽逃出资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案外人东方镁业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影响对该问题的认定,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需要指出,一、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一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其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释明变更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如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应当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而某某公司并未将此问题作为再审申请的事由,且以裁定驳回起诉不影响其按照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辽宁高院二审裁定存在的前述错误不再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丹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向阳
审判员李明义
审判员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