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某某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某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2017年03月24日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内蒙某某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誉仓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某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际誉仓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煤场仓储使用协议》系际誉仓储公司与中铁某某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鹰潭公司)签订,中铁鹰潭公司虽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故本案以中铁物流公司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诉争煤炭不属于中铁物流公司所有。(一)际誉仓储公司的账簿及其他文件上均记载争议煤炭的所有权人为泰安煤业公司,其并未为中铁物流公司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中铁物流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二)中铁鹰潭公司与泰安煤业公司、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工贸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以煤炭采购合同的形式掩盖融资的非法目的。在合同签订后,煤炭一直存放在际誉仓储公司处,并未实际交付。该事实足以证明各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泰安煤业公司、普兴工贸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中铁物流公司也认可收到泰安煤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现仅欠1000多万元。(三)诉争煤炭早在2011年就质押给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泰安煤业公司在未征得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争议煤炭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即使处分行为有效,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对争议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铁物流公司主张返还原物已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中铁物流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赔偿损失580743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并且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铁物流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录音证据的真伪应由中铁物流公司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由际誉仓储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错误。(二)中铁物流公司举示的“我的钢铁网”煤炭价格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结果作为认定依据。(三)中铁物流公司应先履行交纳仓储费的义务,否则际誉仓储公司享有抗辩权及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物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中铁鹰潭公司系中铁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订立合同取得的权益归公司所有,故中铁物流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际誉仓储公司的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69527吨煤炭是否属于中铁物流公司所有的问题。中铁鹰潭公司与际誉仓储公司签订的《煤场仓储使用协议》明确约定:“际誉仓储公司承诺货物自运抵中铁鹰潭公司指定煤场,且办理完货权转移后货物的所有权即为中铁鹰潭公司,并且向中铁鹰潭公司出示《存货证明》”。根据该约定,并基于中铁物流公司已在原审中举示了案涉69527吨煤炭的《存货证明》、《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属中铁物流公司所有并无不当。际誉仓储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账簿和内部文件上的记录主张案涉煤炭属于泰安煤业公司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际誉仓储公司主张泰安煤业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亦未对各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际誉仓储公司主张案涉69527吨煤炭已质押给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故中铁鹰潭公司与泰安煤业公司之间就该争议煤炭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原审中,泰安煤业公司表示其在分别与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和中铁鹰潭公司签订合同时,煤炭是保管在一起的,库存数量足够各合同实现需要。现际誉仓储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仓储的煤炭系质押给工行乌拉特中旗支行而非中铁物流公司所有;并且,中铁物流公司主张若际誉仓储公司不能返还仓储物,其应按照相应的价格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亦根据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故本案不存在原审判决无法履行的情形,际誉仓储公司的第二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际誉仓储公司是否应赔偿中铁物流公司损失580743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造成损失及其金额的问题。案涉煤炭不属于由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必须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价格的商品,中铁物流公司以“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同种类煤炭价格作为实时市场价格的参考,际誉仓储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参照该价格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案涉《煤场仓储使用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未经中铁鹰潭公司书面同意,际誉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中铁鹰潭公司货物行使留置权。”现际誉仓储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取得中铁鹰潭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其主张因未支付仓储费行使留置权不符合合同约定。际誉仓储公司的第三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际誉仓储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某某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代理审判员王雪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