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堂与白某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
2013年06月19日
案件概述
申诉人李某堂为与被申诉人白某祥、原审被告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以下简称庙渠煤矿)、原审第三人王成宝、石守社、王子强、王子岗、原再审申请人张引林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民监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12日,王子强与谷尚昌为代表的庙渠煤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庙渠煤矿,由谷尚昌担任矿长。同时约定经煤矿董事会过半数人同意后,可以向外扩股、转股、售股。在扩、转、售股时,原股东股金是否扩、转、售由本人决定,但不能影响整体扩、转、售股。同时还约定,东方红煤矿与庙渠煤矿纠纷由庙渠煤矿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纠纷未彻底解决前,庙渠煤矿应向王子强缴纳押金200万元整,纠纷解决后,王子强全部退还给庙渠煤矿。同年5月l3日,庙渠煤矿给王子强出具了名为王子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证,载明王子岗名下有股金l60万元,并加盖了庙渠煤矿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润的私章。
2004年l0月7日,白某祥、李某堂作为乙方与甲方庙渠煤矿负责人杨润、谷尚昌签订了《转股契约》,约定:煤矿原股为820万元整。王子强160万元的股金转给乙方,并将王子强的股东证变更给乙方;王子强在煤矿的财务手续由王子强和庙渠煤矿负责处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进矿后,首先由庙渠煤矿安排参与原王子强的一切工作,以后需要变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有谷尚昌、杨润和白某祥、李某堂、王子强及庙渠煤矿其他出资人的签名捺印。同年lO月8日,王子强出具了收到白某祥、李某堂支付的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转让款219万元的收据,并将其持有的王子岗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交给了白某祥一方。同日,由白某祥等人雇佣的会计郑国勤给白某祥、李某堂、石守社、李建林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白某祥交庙渠煤矿入股款25万元,李某堂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5.5万元,石守社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8.5万元,李建林交庙渠煤矿入股款6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l9万元。后李某堂参与了煤矿经营管理工作,白某祥到内蒙古乌海市生活。
2004年l0月28日,郑国勤制作了《分红花名表》,给白某祥、李某堂名下的投资人发放了分红款,160万元股金分红32万元,分红占股金份额的比例为20%。
2005年9月,李某堂将上述庙渠煤矿l60万元股金转让给王成宝,王成宝向李某堂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王成宝从庙渠煤矿其他出资人处也受让了部分股份。同年11月3日,李某堂给白某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各以存款方式存入现金25万元、68.5万元、60万元,共计金额为l53.5万元。后将存款单交给郑国勤,郑国勤于2005年11月5日造表发放给每人名下的投资人。
2006年4月29日,郑国勤收到李某堂交付的105.5万元款项后,向李某堂出具了收到分红款的收据,并将所收款于2006年5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发放给李某堂以外的投资人。
2007年8月30日,白某祥以其他出资人得到煤矿股份的分红,而自己未能得到,才发现李某堂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为由,与庙渠煤矿及李某堂交涉未果,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的行为无效,确认白某祥在庙渠煤矿的820万元股金中占有112.1461万元的份额,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庙渠煤矿、李某堂承担。
一审期间,对于李某堂转让给王成宝的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价格如何约定的事实,李某堂陈述双方未就160万元股金转让款单独协商,而是将庙渠煤矿总股金由820万元升值为2500万元、按增值比例计算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价款。王成宝在受让上述股金份额后先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于2008年8月至9月将欠付的剩余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堂。另外,白某祥、李某堂受让王子强、王子岗庙渠煤矿股金份额后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证原由郑国勤保管,现由白某祥持有。
李某堂为证明其向王成宝转让股权的行为经过白某祥的同意,提交了一份与白某祥之间的通话录音。白某祥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称与其通话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真实性,但以该录音言语表达含糊、存有疑点为由,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堂转让白某祥、李某堂共同受让的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l60万元是否经白某祥等人同意;李某堂与王成宝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某祥请求确认其在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某祥、李某堂以219万元价款受让了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160万元股份,以及白某祥、李某堂合法持有王子岗名下160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事实无争议,故白某祥、李某堂与庙渠煤矿原有股东形成合伙投资经营庙渠煤矿的关系。
对于白某祥主张在购买160万股股份时,其名下的出资应为153.5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人石守社认为其附属于白某祥名下,对股份转让并不知情。李建林认为其系独立出资,并不依附于他人,且知晓并同意出让股份的观点,既与2004年10月7日庙渠煤矿、王子强与白某祥、李某堂等人签订的《转股契约》不符,又与郑国勤制的《分红花名表》中其签字领取款项的事实相矛盾,故应认定其名下60万元是附属在白某祥名下的出资。而李某堂并未在《分红花名表》中领取款项,属独立于白某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受让合伙人。李某堂认为李建林、石守社均为独立出资的合伙受让人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白某祥和李某堂受让160万股股份时,白某祥名下的出资额为l53.5万元,在160万元股份中,按比例白某祥应占112.l461万元的股份。
对于白某祥、李某堂共同受让股份的转让问题,白某祥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出资股份,李某堂以其经与白某祥协商并取得同意后转让l60万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既未写书面协议,而且与白某祥共同受让股权所取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仍由白某祥持有,同时,李某堂与王成宝就转让l60万元股权价款数额并未单独协商,对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李某堂除提交了与白某祥电话录音及给白某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存款单据被白某祥、石守社否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成宝就其取得白某祥和李某堂共同受让的l6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并参与煤矿合伙权利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李某堂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李某堂出让160万元股权中白某祥出资部分未经白某祥同意的事实成立。其将与白某祥共同受让的庙渠煤矿原始股份160万股份额中白某祥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李某堂由此收取王成宝支付款项,后转付给白某祥等人雇佣会计郑国勤的款项153.5万元和105.5万元,以及王成宝受让l60万元股权中白某祥名下出资得到的股权后所得利益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当事人未予诉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法应当确认白某祥名下153.5万元的出资在庙渠煤矿总股份820万元中取得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堂给王成宝转让的属于白某祥名下出资153.5万元得到的庙渠煤矿中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白某祥名下在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享有112.1461万元股份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李某堂承担15000元,白某祥承担3620元。
李某堂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转股契约》分别出具的四份收据证明219万元系四人出资、各自独立,不存在依附关系。李建林已明确说明其股本独立,不依附于他人。李某堂因参与庙渠煤矿的经营管理,在收到转让款后先扣除自身份额,剩余部分再由会计郑国勤分给其他人,不能证明其他出资人的出资都在白某祥名下。一审判决将李建林的出资归到白某祥的名下错误。2、李建林称已经收到退股的本金和转让的增值部分,说明转让已经完成,一审判决仍认定白某祥享有庙渠煤矿的股金份额错误。3、白某祥主张其2005年收到的25万元是分红款而非股金转让款,但其提交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明显经过篡改,一审对此未予甄别、认定。2005年庙渠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未予分红,各出资人领取的与其出资金额相等的款项系股金转让款,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4、李某堂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清楚、无任何疑点,是本案重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真实性,却以录音含糊、有疑点为由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某祥的诉讼请求。
白某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一、白某祥拥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元的合伙出资份额。李某堂、白某祥与王子强签订《转股契约》,共同以219万元的价格受让了王子强在庙渠煤矿中160万元的股金份额。白某祥、李某堂作为《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是庙渠煤矿的合伙人,其他出资人均依附于两人名下。除李某堂名下的投资65.5万元外,其他153.5万元的出资都依附于白某祥。白某祥名下的出资人共同委托郑国勤担任会计,并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5年11月5日、2006年8月6日制作《分红花名表》可以证明。二、白某祥从未委托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其合伙出资份额。李某堂称本案争议的合伙出资份额已于2005年9月转让,但2005年11月、2006年8月白某祥仍然在收取红利,《分红花名表》和收据均注明款项为分红款。李某堂转让的合伙出资份额没有明确的转让价格,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白某祥同意转让。综上,请求驳回李某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守社答辩称:一、李某堂称其与白某祥、石守社及案外人李建林同为庙渠煤矿的独立合伙人与事实不符。石守社并非《转股契约》的当事人,故其名下若干出资人的出资包括自己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某祥,李建林的出资也同样依附于白某祥。二、石守社通过会计郑国勤收到款项属实,但均系分红款,而非李某堂所称的转让出资份额款。石守社在本案诉讼前对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出资份额毫不知情,如果按照李某堂主张的石守社系庙渠煤矿独立合伙人,则李某堂转让石守社的出资份额未经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李某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4年l0月7日,白某祥、李某堂与庙渠煤矿的负责人杨润、谷尚昌签订了《转股契约》,王子强将其在庙渠煤矿享有的160万元的股金,转让给白某祥和李某堂。该《转股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白某祥和李某堂已向王子强支付219万元的受让股金对价,王子强并将名为王子岗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交给白某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白某祥和李某堂在庙渠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60万股的股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堂将其与白某祥在庙渠煤矿享有的l60万股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成宝,是否征得白某祥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白某祥是否在庙渠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元的股份。
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堂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向王成宝转让其与白某祥的l60万股份时征得白某祥的同意。其一,既没有白某祥同意转让其股金份额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与受让人王成宝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及l60万份股份转让的对价;其二,依附于白某祥的出资人石守社亦称李某堂未通知其股金转让的事实,其在诉讼时方知股份被转让了。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李某堂转让其与白某祥的160万元的股份予合伙人以外的人王成宝,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四,至今白某祥仍持有受让王子强160万元股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虽然,李某堂提供了白某祥将其起诉至法院以后作的与白某祥谈话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内容含糊,意思表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因该电话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虽李某堂以存单形式分别给白某祥存款25万元,给石守社存款68.5万元,给李建林存款6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上述个人同意以存单形式支付投资的证据。且根据《转股契约》,白某祥和李某堂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而石守社、李建林非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由此证明,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资依附于白某祥,李某堂将依附于白某祥的石守社、李建林的款项以存单形式向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征得白某祥的同意。综上,李某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堂转让白某祥153.5万元的股金无效、确认白某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元的股金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某堂负担。
李某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某堂取得了以下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庙渠煤矿的隐名出资人郑国发、李建林、李明荣及原合伙人谷尚昌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2006)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白某祥知晓并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以及庙渠煤矿2005年只亏损无盈利,隐名出资人在2005年11月5日领取的是退股款,而不是分红。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某祥占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股金份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李建林在一审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某祥的股份包含李建林明确表示出让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堂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王成宝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已经征得白某祥同意,白某祥对该录音证据没有提出鉴定。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变造的。白某祥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主要证据是三份《分红花名表》,其中一张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某祥变造,该表实为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某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某祥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否定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某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外人张引林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9日,庙渠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孔令发、谷尚昌、郭维成、范廷瑛与张引林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庙渠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引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某祥在庙渠煤矿全部820万元股金中拥有112.1461万元的份额,处分了张引林的相应权利。张引林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张引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某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过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某堂提交的刘崇海、刘崇江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因二人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及李某堂提交的郑国发、李建林、李明荣、谷尚昌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白某祥知晓并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关于李某堂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庙渠煤矿因与横山县韩岔乡东方红煤矿(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及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委西庄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白某祥知晓并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某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某祥同意并无不当。关于李某堂提供的其与白某祥的电话录音,内容模糊,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白某祥对录音内容、录音形式均有异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中,李建林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李某堂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节,不能就此证明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已经征得白某祥的同意,且依附白某祥的出资人石守社亦称李某堂未通知其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转股契约》,白某祥和李某堂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资是依附于白某祥,李某堂将依附于白某祥名下的石守社、李建林的款项以存单形式支付股金,无证据证明征得白某祥的同意。李某堂称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某祥变造,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张引林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据张引林称,2007年10月9日原庙渠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与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张引林持该协议将庙渠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6月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前,庙渠煤矿已经变更为张引林的个人独资企业。庙渠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庙渠煤矿与张引林的利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宣判后,庙渠煤矿没有上诉,二审宣判后,该矿没有申请再审。现张引林认为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追加其个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李某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李某堂提交的李建林、谷尚昌、隐名出资人郑国发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明荣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属于新的证据,证明:1、白某祥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2、庙渠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某祥变造而成,该表实为退股款分发表。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二审判决认定白某祥占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元股份错误。上述股份不属于白某祥一个人,而属于白某祥、石守社和李建林三人,而李建林在一审庭审和调查笔录中均表示知晓并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原二审法院拒绝采信李某堂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是错误的。李某堂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白某祥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足以证明其向王成宝转让160万股股份已经征得白某祥的同意。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是白某祥变造的,该表实际上是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某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某祥同意,并否定李某堂与白某祥通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再审法院已书面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白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某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白某祥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关于合议庭成员未变更的笔误已经裁定补正。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白某祥不知晓且未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财产份额。1、李某堂和王成宝对其二人转让白某祥财产份额的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2、李某堂提供的证据包括农行存款单、收条、电话录音及李建林的证言,其中农行存款单和收条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白某祥的收款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财产份额的转让费;电话录音仅证明李某堂与白某祥就财产份额的转让曾发生争议,但不能反映转让价格;李建林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3、即使转让合同成立,王成宝的陈述也能证明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白某祥拥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元财产份额。1、《转股契约》证明借用李建林和石守社名义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附于白某祥或李某堂名下。2、《出资证明》、《转股证明》、《分红花名表》与李某堂、石守社的陈述以及郑国勤、李建林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证明石守社的68.5万元出资和借用李建林名义的60万元出资均依附于白某祥名下,白某祥的出资总额为153.5万元。三、原再审判决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并无不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李某堂再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包括郑国发的证言、李建林和谷尚昌的《证明》、李明荣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刘崇海和刘崇江所谓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有所欠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五、李某堂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属于变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李某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
一、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某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建林、谷尚昌、隐名出资人郑国发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明荣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用以证明:白某祥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某堂向王成宝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庙渠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某祥变造而成,该表实为退股款分发表。白某祥认为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留存在庙渠煤矿的王子岗的《股东代表证》和《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标注“转给李某堂”,用以证明李某堂代表白某祥等人行使在庙渠煤矿中的权利。白某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另一份保留在郑国勤处的《股东代表证》没有标注“转给李某堂”。
二、2002年,庙渠煤矿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四名合伙人为谷尚昌、孔令发、郭维成、范廷瑛。《合伙协议》载明:四人均以货币出资,共计70万元,其中谷尚昌投资20万元,其他三人分别投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后,孔令发、郭维成、范廷瑛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经过数次转让。至2004年5月,庙渠煤矿的股金总额确定为820万元,其中王子强拥有160万元份额。
三、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庙渠煤矿与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西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庙渠煤矿一次性向村民支付补偿49.8万元,村民不再干扰与阻挡庙渠煤矿的生产。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7日作出(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庙渠煤矿与东方红煤矿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越界开采产生争议,判令庙渠煤矿赔偿东方红煤矿采矿权益损失8497544.20元。该判决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本案原二审期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庙渠煤矿2004年度销售原煤51386.4吨,2005年度销售原煤36252吨。原二审法院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五、李某堂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白某祥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白某祥对于李某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国勤收取了部分转让款,但由于王成宝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并且白某祥名下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对于转让股金份额不满意,因此白某祥提起诉讼,不再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对于该份通话录音,白某祥认为内容模糊、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准确判断其通话时的意思表示,但对与李某堂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六、白某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份表格均系郑国勤制作,用于向160万元股金份额项下的数十名实际出资人发放分红款项。李某堂对2004年《分红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05年、2006年两份《分红花名表》分别发放的是转让股金份额所获得的退股款和股金增值款,其中2005年《分红花名表》经过白某祥变造。经查,2004年、2005年两份表格所用纸张的纸型、大小均一致,2004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明显被撕毁,撕毁边缘处可见书写痕迹,纸张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庙渠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份表格形式上存在显著区别。根据2005年《分红花名表》的记载,李某堂、白某祥名下的160万元股金份额2005年获取的分红比例是其实际出资额219万元的100%。
七、本院再审期间,白某祥申请谷尚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及双方询问,谷尚昌称,李某堂、白某祥从王子强处受让庙渠煤矿股金份额后,二人均参与煤矿管理,半年后白某祥不再参与管理。李某堂、白某祥入股以后,庙渠煤矿于2004年按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未分红。2006年再次分红,当时李某堂等人的股金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王成宝,庙渠煤矿只有谷尚昌、王成宝的股份,因此2006年分红系分给谷尚昌、王成宝二人,与李某堂等人无关;王成宝受让的价格是将庙渠煤矿全部股金折算为2500万元,因此该次分红总股金按照2500万元计算,分红比例为总股金的50%。谷尚昌、王成宝将股份转让给张引林时,并未告知张引林与李某堂等人存在的内部股金份额争议。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引林虽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再审审查时其已书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张引林撤回其再审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系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因权益确认及转让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某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二、李某堂将上述投资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白某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的问题。
根据2004年l0月7日《转股契约》的约定,庙渠煤矿总股金为820万元,李某堂、白某祥共同从王子强处受让其中160万元股金份额。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额转让取得了庙渠煤矿及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堂、白某祥根据《转股契约》的约定共同受让了庙渠煤矿160万元的股金份额,共同就受让的股金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于股金份额共有关系的性质及其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白某祥、李某堂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但是根据《转股契约》的付款收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160万元股金份额所对应的219万元价款并非全部由白某祥、李某堂二人出资,而是由白某祥支付25万元、李某堂支付65.5万元、石守社支付68.5万元、李建林支付60万元,在内部关系上四人均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此在确认白某祥、李某堂各自财产份额时还需考虑到石守社、李建林二人的出资权益。白某祥主张,郑国勤系其委派的会计,而石守社、李建林均依照郑国勤制作的《分红花名表》领取投资收益,因此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份额均依附在白某祥名下。原审法院对白某祥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白某祥、李某堂、石守社、李建林四人的出资收据均由郑国勤开具,郑国勤系负责对160万元股金份额的收益进行内部分配,李某堂因参与煤矿实际经营管理而先行领取投资收益,仅因白某祥委派的会计郑国勤负责分配了剩余三人的投资收益即认定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某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李建林明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某堂、白某祥两人中依附于李某堂,并同意李某堂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守社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某祥,对白某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李建林、石守社对于其各自出资的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李某堂、白某祥受让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所支付的219万元中,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依其各自的意思表示分别依附于李某堂和白某祥,原审法院认定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某祥,从而确认白某祥在160万元股金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李某堂、白某祥、石守社、李建林四人名下的出资中还包含有其他数十名自然人的实际出资,但上述实际出资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应视为认可名义出资人代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人的权益不予审理。
二、关于李某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某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李某堂、白某祥就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李某堂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成宝,处分了白某祥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某堂及依附于其名下的李建林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某祥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而李某堂的转让行为是否取得了白某祥同意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此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数份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第一,本案诉讼期间,李某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某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某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某堂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时告知了白某祥,且白某祥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国勤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成宝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某祥在李某堂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某堂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某堂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李某堂主张其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王成宝支付的大部分转让款已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以返还出资和支付红利(增值款)方式给付白某祥及其他实际出资人。白某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次收到的款项均为分红款,而非股金份额的转让款。经比较2004年、2005年两份《分红花名表》,2004年表格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纸张上部有撕毁及残留的书写痕迹,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庙渠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相对照,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迹象。白某祥提交该份《分红花名表》的目的是证明其2005年收到的款项是股金份额的分红,而非股金份额转让款,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白某祥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根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产量较2004年约减少三分之一,且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据负责庙渠煤矿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谷尚昌提供的证言,该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并未分红,直至2006年李某堂等人的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后才再次分红,再次分红时庙渠煤矿的全部股金已从82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分红数额为2500万元的50%,该次分红与李某堂、白某祥等人无关。谷尚昌的上述证言与庙渠煤矿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由于谷尚昌系由白某祥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内容虽有利于李某堂,但因谷尚昌与李某堂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庙渠煤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分红,而按照白某祥的主张,2005年的分红数额等于其实际出资额,远远超过2004年,与庙渠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2006年分红情况及数额也与谷尚昌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庙渠煤矿2005年、2006年并未向白某祥等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且李某堂、白某祥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在2005年庙渠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白某祥同意将两人共有的庙渠煤矿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不再参与煤矿经营收益,因此李某堂主张2005年、2006年两次款项支付均为股金份额转让款证据充分。虽然白某祥2005年并未参与庙渠煤矿的经营管理,但通话录音表明李某堂已经向其告知了转让股金份额的情况并通过郑国勤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额转让款;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不仅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还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亦是该煤矿投资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煤矿投资人亦应知晓其不可能按实际出资额的100%享受分红,即白某祥对其2005年所领取的款项理应知道不属于投资分红款;且白某祥提交的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相关人员之所以变造证据,表明该文件上记载的不应是分红款项。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白某祥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让款而非分红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过郑国勤收取并同意造表分配给其他实际投资人的行为系对李某堂转让股金份额行为的认可。因白某祥事前同意李某堂对外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某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某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有效。
再审法院查明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与原再审法院认定白某祥在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并确认李某堂将上述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堂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白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原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