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冬,莫某、陆某去昭平县富裕乡与农民苏某赌钱,苏某赌输后因无钱兑换,答应日后有钱再还赌债。2003年4月初,莫某、陆某说起苏某没有还钱之事,二人都认为苏某存心赖帐,决定向苏某追讨赌债。为壮声势,二人还找来陆甲、陆乙等人帮忙。4月12日上午,一行7人组成的“讨债队”分乘几辆摩托车前往昭平。找到苏某后,苏拒绝给钱,当即遭到莫某等人的拳打脚踢,苏被打伤后又被强行押上摩托车带回蒙山,关押在陈塘镇一私营旅社的房间内,期间,莫某等人多次威迫苏某,要苏某打电话给其亲友拿钱来赎人。4月13日中午,蒙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迅速出动干警包围了该旅店,成功地解救了苏某某。正在看管苏某的莫某、陆某、陆甲、陆乙被当场抓获。苏 某被莫 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0小时。
对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莫某等人在追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采用劫持、扣押人质的方法,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陆 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莫 某等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绑架苏某的行为,但莫 某等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并非勒索苏某的其他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与绑架罪不同之处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为索取债务,而后者是以勒取财物为目的。本案莫 某等人目的是追回苏 某所欠的赌债。并非勒索苏 某的其他财物。本案莫某等人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本案莫某等人虽然是为了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笔者认为仍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1.虽然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民法规定公民和法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使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债务,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债权、债务,法律并不干涉债的履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时,法律才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索取非法之债并不能认为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赌债侵犯的应该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类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并不是说法律鼓励这种行为,而是因为为了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绑架罪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定性上也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合情合理合法。2.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赌债、高利贷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可能继续存在。如果将索要赌债而拘禁他人定性为绑架罪,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3.绑架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而非法拘禁罪不属此类,两罪量刑幅度相差较大。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就是与行为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人,而不是针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广泛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承诺过的债务,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如果将此类犯罪定性为绑架罪,则量刑必然十年以上,此刑罚显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