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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讨债时效问题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8-01   阅读:
分期给付是债务履行中常见的问题,债务的给付方式一般分为两种,即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分期给付因能根据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订立计划分批还债,因而在债务履行中又被较为广泛地使用。分期限履行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问题?分期给付的起诉问题?分期给付的一方违约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一次性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法律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而审判实践中又常常遇到,不容回避,如何做到公正裁判,本文拟从法理上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
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3年1月,周某将自己新购的轿车交黄某使用,黄某在借给刘某使用时被骗,虽报案侦查,历经数月,仍未追回。当年3月周某与黄某订立赔偿协议,约定:黄某赔偿周某轿车款190000元,黄某在2003年3月23日前先给付周某汽车首付款、上牌办证费用及周某已付的贷款本息共计80000元,余款110000元,每月的15日前,黄某将周某还贷的款项交周某,由周某归还银行贷款,直至周某至2007年3月还清贷款为止。协议签订后,黄某未能按协议履行。至2005年5月周某已给付银行贷款本息40000元。周某因向黄某多次索要汽车赔偿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黄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款。
本案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争议,但黄某如何承担责任却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判令黄某赔偿周某诉讼时效内,双方协议约定的已经届满的还款期限内,黄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即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两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内,黄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黄某给付周某40000元。2003年5月前黄某应履行的义务(黄某应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的80000元),因周某未能在时效内主张债权,而丧失胜诉权,也就是法律保护的强制黄某履行的权利。2005年5月以后的债权,因期限未至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可动员周某撤诉,坚持诉讼的驳回周某的这一部分诉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一次性给付周某全部赔偿款。理由是:黄某迟延履行债务,经周某催要后,仍未履行的,周某有权解除双方协议,直接要求黄某履行全部债务。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不同意它的法理依据。现阐述如下:
第二种观点所述的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定解除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单独行使,不需要对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了规定,但此种情况下解除权的行驶法律有着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即使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那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作了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解除协议是否授黄某以口舌,协议既已解除,未履行的不要再履行,应赔周某的钱也就不要再给付了?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从解除协议的角度去解释是行不通的。
第二种观点的法理依据讲不通,本案时效究竟怎样计算?周某如何起诉?法院如何处理呢?
先谈时效问题。
笔者认为,黄某对周某的赔偿义务是一个整体义务,分期给付只是履行这一义务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期给付中有部分履行期限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整体义务有它的完整性,其时效计算起点只能从整体债权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只要整体义务中有一期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就应认定该整体义务仍受法律保护。与之不同的是,如果周某与黄某之间分别订有多个单独的合同,则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则分别从每一份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届满时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每一个合同都是双方对不同要约承诺的合意,构成一个个独立的整体,之所以在一起审理,只是基于各合同都是同样的当事人。从诉讼学的角度上讲,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此种情形下,每一笔合同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再谈给付问题。解除合同的理讲不通,是否还有别的理可讲呢?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给付的订立一般出于三种目的。一种是为债权人利益,一种是为债务人利益,再者是为双方之利益。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立约分期给付,体现出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宽容,其实际效果对债务人黄某有利。从法律角度讲,既是利益,权利人是可以放弃的。从本案看,至周某起诉时止,黄某某分期履行的债务分为两部份,一部分债务已逾履行期限,另一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黄某对已逾履行期限的债权未能自觉履行,显然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周某可以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黄某继续将逾期未履行的赔偿款履行;对另一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务,黄某先前不按双方的协议协议履行的行为,可视为黄某对后期将至可分期给付利益的放弃。
再从周某这一方看,周有理由相信,黄某开始就不按协议履行,今后也不可能再按分期赔偿的协议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黄某就后期将至的给付预期违约,周某可以要求黄某提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这样处理有法理依据,也是符合《合同法》立法原则的。《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黄某已部分不履行分期赔偿的协议,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决黄某按双方订立的分期履行的协议执行,违约的代价何在?诚信的公理何存?按双方订立的分期履行协议判,从技术角度也难以实现。依此判决,如一方不服上诉,即使实体处理不错也会因时间的推移,黄某赔偿数额的增加,二审法院不得不改判。即使一方不上诉,判决生效与执行之间的时间差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如:执行的标的数额不确定,当事人多次申请执行等,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履行问题事情虽小,但不容忽视,它作为法律必须处理的一部分也体现公平、公正,对它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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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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