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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案例:夫妻一方大额借款配偶不承担责任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1-20   阅读:

       苏义飞律师:本案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非基于配偶的知情和同意,配偶也未从该债务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婚姻家庭领域,债权、债务纠纷高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债务人的利益,尤其是未参与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成了人们视野中的盲点。本文从再审案例出发,对债权人扩大保护范围的诉求如何进行有效约制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司法实践和当事人权利自我保护提供一点参考意见。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是无限制或者无条件的,权利保护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两个保护原则为: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为: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商初字第478号(2008年12月22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92号(2009年6月29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38号(2010年10月15日)
      【案情】
       徐某钧、张某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张某益于1998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由于徐某钧反悔而未生效,张某益撤回了起诉。之后,徐某钧、张某益夫妻感情仍然不好,最终于2008年6月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前二、三年间,徐某钧单独向外借有巨额借款。债权人周某忠(系徐某钧、张某益的邻居)已提起诉讼的就有310000元。本案中,徐某钧于2007年2月至4月向周某忠借款合计155200元,徐某钧出具借条。周某忠于2008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
      【审判】
       三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去考量:1、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2、是否基于夫妻合意;3、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①]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把该处“债务”理解为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二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徐某钧、张某益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徐某钧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周某忠承认徐某钧叫他不要告诉张某益,可见本案借款是徐某钧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某益也没有从徐某钧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的个人债务。据此判决:1、徐某钧归还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2、驳回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从徐某钧、张某益的离婚协议书看,财产归张某益所有,债务由徐某钧负担,说明张某益对借款是知情的。徐某钧、张某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徐某钧要求周某忠不要将借款告诉张某益,这并不表明张某益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仅以此就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有误。周某忠与徐某钧借贷关系合法,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钧、张某益共同清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钧向周某忠借款155200元是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徐某钧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忠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三笔借款系徐某钧与张某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徐某钧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徐某钧与张某益一方。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忠与徐某钧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或者徐某钧和张某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钧的借款为其与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益认为徐某钧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周某忠自认未将借款一事告诉张某益而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以徐某钧和张某益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认为徐某钧的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偿还给上诉人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3、驳回上诉人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益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1998 年就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来考虑到儿子尚小,被迫撤诉。徐某钧只有儿子在家时才会回家,至今已分居10余年。2008年6月初,徐某钧以给他100000元现金为条件主动提出与申请人离婚,双方于2008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前一年,徐某钧背着申请人向众多朋友、熟人借债高达4500000元之多。申请人于2008年6月底7月初时因债权人催债才知悉。申请人与徐某钧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儿子学习、生活均由申请人一人负担,双方在经济上互不往来,各自独立。徐某钧的巨额借款远远超出了他的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对徐某钧的生活状态毫不知情。徐某钧与周某忠是合伙做高利借贷生意,其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二审法院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进行改判,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某钧与张某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自愿协议离婚。本案的三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2月至4月间,系徐某钧与张某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钧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周某忠借得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和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这一理解符合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首先,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徐某钧与张某益共同办厂经商或进行投资。从本案及其他案件了解到的事实看,徐某钧在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这一年半的时间内向周某忠频繁借款达19次,共计860000元,此外徐某钧还对其他人负有几百万元债务,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徐某钧是一下岗职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周某忠系徐某钧的邻居,对徐某钧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但周某忠屡次借钱给徐某钧,此事说明其很可能知道徐某钧是在做资金生意,且其本身也是在做资金生意,这一点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其次,张某益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张某益与徐某钧在1998年时已经感情不和闹离婚,1999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本案一审期间,周某忠自称其知道张某益与徐某钧关系不好,对借钱给徐某钧一事从未向张某益说过;徐某钧亦提出过不要将借钱一事告诉其妻子的要求。此外,据徐某钧的母亲陈述,徐某钧没有工作,常向其要钱,这也可以反映出徐某钧与张某益关系不好,经济上相互独立。第三,周某忠在与徐某钧借款交易中,接受徐某钧请求,与徐某钧合意隐瞒张某益上述借款交易。通常情况下,徐某钧既然要求周某忠隐瞒张某益,其自已也不可能会告知张某益。而周某忠在本案借款交易中对风险的防范相对于张某益来说是处于优势地位,张某益因无法预知另一方举债的时间与数额而处于弱势地位。周某忠如果有让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应该说周某忠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本案借款为张某益知晓并经其同意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判决:1、撤销二审法院判决;2、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
       上述法院之间裁判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借款合同相对性被突破后,审判人员对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保护到那种程度把握不定。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双方主张债权时,给债权以绝对保护还是须对债权行使加以适度限制?两者中何者更符合正义要求?从本文案例可以看出,后者能使无辜者免受配偶一方恶意举债带来的伤害甚至是毁灭性打击,更合乎正义标准。可见,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是无限制或者无条件的,而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加以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两个保护原则为: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为;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
        本文中的无过错债权人利益是指为他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而提供资金的债权人对该债权享有的利益,以欠款返还及利息给付请求权为表现形式。所述的债务有两个来源:1、配偶一方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之债(相当于台湾地区的家事代理之债);2、以表见代理方式所负之债。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是指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优先考虑保护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是有相对性的,要结合案件情况而定。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对配偶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该价值理念要求不能片面保护债权人,应当坚持保护债权人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以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现实中,家庭成员一方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配偶一方为避免承担责任,一般会主张夫妻因关系紧张早已实行了生活、经济自理(即分别财产制),但却往往因证据问题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1980年9月,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出台,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得以确立,但该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如何约定以及约定何时生效等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但该规定内容也仅是宣示性的,法律对约定财产如何登记、公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该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让当事人自行举证,这是法律难为之举。本案中,二审法院让张某益举证证明“徐某钧和张某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这是一直被蒙在鼓里的张某益所无能为力的。申请再审人之所以能在再审阶段赢得权利保护,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其邻居,使申请再审人在一个难度极高的证明问题上占有相对优势,即证明了债权人仅以徐某钧为出借对象,没有将款项借给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双方的意思,也就是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从而使再审法院从程序上排除了“为共同生活所需”和“表见代理”等两种情形对本案的适用。
       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就是要禁止权利滥用。权利过度扩张广义上属于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婚姻家庭领域,如当前广泛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但凡提起诉讼,就必将债务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这些债务是否全部必须由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答案是否定的。本文上述案例中的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代表了当前普遍观点,权利保护至上,把夫妻共同责任看得过于绝对化,从而勿视了单方债务共同承担的制约因素,难免会损害到无辜一方的利益。夫妻单方所举而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未参与举债方事后追认以及表见代理等范围内。配偶一方擅自向外举债,债权人既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使之,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倘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一如既往地支持债权人扩大保护范围的请求,判令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则法律也就成了非正义利益的保护工具。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施加一定的限制,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权利不合理的过度扩张,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夫妻中未参与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与诚实信用的法原则。

相关链接: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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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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