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是对于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 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具体维权路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异议申请:
1、异议的提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异议必须是书面的,不能是口头的。
2、异议的审查: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内做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异议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由法院的那个部门审查,是案件的执行员,还是案件执行员外的其他执行员或者是法院的其他部门。同时是由一人审查还是由合议庭审查,没有做出规定,需进一步细化。同时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二、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前面的分析,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时,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异议被驳回,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苏义飞律师提供的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福与黄天林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经过法庭举证、认证、质证后,因证据充分,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获得了支持。
经查,农福、农春秀与黄天林因借款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阳民初字第757号、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天林偿还原告农福4万元、偿还原告农春秀1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黄天林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农福、农春秀遂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黄天林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农福、农春秀以被执行人黄天林以其儿子黄威名义购买皮卡车一辆,车牌为158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田阳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阳法执字第1999-21号民事裁定书,对158号牌皮卡车一辆进行查封。2012年10月26日,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田阳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2012年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异议人黄威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田阳县林业局签发的《城镇绿化苗、花卉经营证》,证明其目前从事花卉经营而有经济收入;3、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开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
法院认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属案外人黄威,有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出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1年4月14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凭据,异议人(案外人)黄威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人农福、农春秀提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是被执行人黄天林个人财产,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田阳县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定:解除对158号皮卡车的查封。
案外人异议起诉状
原告: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xxxx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xxx所有设备价值xx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 x月 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xx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xxx的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201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xx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xxx的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xx万元,201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201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x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201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xx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201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xx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x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201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xx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公司
xxxx年x月x日
案外人异议判决书
原告:何××,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特别行政区,××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佛山市××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2011年6月获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为执行(2011)东二法执受委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而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的财产。原告仔细核对,发现法院查封的机械设备中查封清单上编号为01-10、13、15-19、21-29、30、31、36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均属于原告,而不属于被执行人凌×公司,不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原告据此向执行机关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执行机关以(2011)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6号裁定错误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0005082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编号第01-10、13、15-19、21-29、30、31、36的机械设备(财产市场价值约为1300000元)所有权均不属于东莞市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2.确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0005082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编号第01-10、13、15-19、21-29、30、31、36的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何××;3.解除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0005082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编号第01-10、13、15-19、21-29、30、31、36的机械设备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何××是凌×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凌×公司有利益关系,案涉机械设备明显是凌×公司的财产,何××提起本案诉讼有与凌×公司串通逃债嫌疑;2.何××声称法院查封清单中的部分机械设备是借给凌×公司使用,明显是虚假陈述。对于法院查封45套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凌×公司及何××在查封当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时隔几个月后,何××突然对查封清单中的大部分机械设备主张所有权,被执行人凌×公司在原执行异议听证阶段也明显极力配合何××,逃债之心表露无疑。另外,何××所陈述的借用机器设备给凌×公司的经过完全不符合最基本的常理,明显是人为虚构。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1)东二法执受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凌×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9日查封了凌×公司占有使用的45项(类)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财产,包括有压水机、洗水机、烘干机等,何××对其中28项生产设备提出上述异议。
凌×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居岐长开工业广场,现有10名自然人股东,经营皮革制品的加工销售。利××曾于2004年2月9日以其名义在凌×公司的上述住所地注册成立一家名为“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皮革制品等,后于2007年5月15日注销。何××提供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04年7月21日的协议书,甲方为何××,乙方为利××,内容显示何××借用利××的名义注册登记成立“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何××是“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的全部资产属何××所有。何××称,在该厂经营期间,其陆续购买了案涉设备,并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送货清单、订货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购销合同、报价单、订购合约书、对账单、出货单、制作合同、请款单、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见,送货清单、订货合同、购销合同、报价单、订购合约书、出货单、制作合同、安装工程合同等商业交易往来凭证所显示的交易方均为“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而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客户回单等金融业务交易凭证均未直接反映交易方为何××本人。
从何××提交的凌×公司于2007年11月制作的固定资产清单来看,其中有11台套的机械设备是以“融资租入”的方式录入凌×公司固定资产清单的,而挂账的是利××。何××称上述11台套机械设备虽挂账的是利××,但凌×公司实际是向何××借用的。本院在庭审时询问何××为何凌×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上仅列了11台套机械设备,何××称案涉28台套机械设备均借给凌×公司使用,其中比较大型的机械设备计入了财务资料,小型的设备双方均未计入财务账册,没有作为出资形式计入资产名录。同时,何××一再强调案涉的28台套机械设备均系无偿出借给凌×公司使用。
利××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凌×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确认书,均欲证明案涉争议机械设备为何××所有。
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何××参与的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该份股权协议书显示何××与其他9人就申请设立名称为“东莞市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第四项记载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方式为:何××出资600万元人民币,以东莞市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存货作价方式出资(不足补现金),占注册资本的60%;……”。××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一份“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录”,上述两份会议记录均显示何××以主席身份参加上述会议,并被与会人员选举为董事长。何××对上述股权协议书及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认为上述股权协议书至今未履行,应属无效协议。
以上事实,有个体户营业执照、协议书、购买设备的支出证明单等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凌×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凌×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和凭证、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凌×公司的证明、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送货清单、订货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购销合同、报价单、订购合约书、对账单、出货单、制作合同、请款单、安装工程合同、股权协议书、会议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主张其对案涉争议的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其应负举证责任。
1.关于何××提交的其与利××签订的协议书。首先,由于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份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其次,即便该份协议书确实形成于2004年7月21日,亦确实为何××及利××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份协议中有关“借名注册登记”及“债权债务都归何××享有和承担,与利××无关”等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最后,该份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案涉争议机械设备为何××出资购买。
2.关于何××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送货清单、订货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购销合同、报价单、订购合约书、对账单、出货单、制作合同、请款单、安装工程合同。即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与其他公司的商业往来,无法直接反映案涉争议机械设备为何××出资购买。
3.关于利××出具的证明、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虽然凌×公司确认涉案设备是借用何××的,又有利××的证明,但由于何××与凌×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借用协议,或签订正式的借用合同,仅有双方的陈述或确认,有串通之嫌。且如果说何××将价值超过百万元的机械设备无偿借用给毫无利害关系的凌×公司,与常理明显不符,何××亦未就此出具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关于凌×公司制作的固定资产清单。首先,该份固定资产清单所列的机械设备数量为11台套,与何××诉争的28台套在数量上不相吻合。其次,该份固定资产清单所记载的机械设备均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计入资产名录的,与何××主张的无偿借用明显矛盾。最后,该份固定资产清单所挂账的是利××,既不是“东莞市虎门皮革制造厂”,更不是何××。因此,该份固定资产清单无法证明何××与案涉争议的机械设备之间的关系。
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股权协议书,该股权协议书第四项记载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方式为:何××出资600万元人民币,以东莞市凌×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存货作价方式出资(不足补现金),占注册资本的60%;……”,由此可见,何××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于凌×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存货享有作价处理的权力,这说明何××与凌×公司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而何××一再表示与凌×公司毫无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何××主张案涉争议机械设备属其所有并由其借给凌×公司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塑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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