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800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均约定了利息及三个月的还款期限。2012年10月份,被告全家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知下落。201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利息。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原告未提供已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催要债权的公告。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适宜缺席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本案虽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根据公告送达信息获取的局限性,被告很可能不知道原告已经起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剥夺了时效抗辩权,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如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变相支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债权请求权成立,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第二种意见:可以缺席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苏义飞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2021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