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首先,其不符合采用公告催收的条件。其次,即使其符合公告催收的条件,但由于为使义务人能处于法律拟制的可了解催收内容的状态,司法解释限制了公告的载体,权利人自办网站显然不符合该载体的条件。
因此,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人应登录权利人的网站查询信息的义务的情形下,规定权利人只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告催收债权即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符合法理、也有失公平。当然,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