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9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仲裁裁决执行/案外人/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权利转让合同纠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李某请求不予执行海南国际仲裁院(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海口中院查明:(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应按期清偿债务本息146101941元,否则,应支付更多利息。2017年6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执479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某投资公司位于海口市8389.1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1、2、3号楼)。2020年8月25日,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就查封的部分房产停止执行。海口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10月25日,李某向海口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海口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李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的,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即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方可依法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是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本案中,海口中院自2017年6月30日起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李某于2020年8月25日对海口中院查封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又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海口中院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海南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海口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李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执行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19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