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不得对第三人继续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到期债权/债权转让/债权灭失/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22年4月1日向第三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于2022年5月11日按通知金额将案款转入晋城城区法院。
之后,晋城城区法院查明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上述对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友。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对陈某友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决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向陈某友支付工程款。陈某友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19日执行完毕。
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以既已履行该案义务、不能重复履行为由,向晋城城区法院申请退回案款,晋城城区法院决定将案款退回并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出通知。
山东某消防公司对晋城城区法院向徐州城某有限公司退回案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主动向晋城城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该院应当直接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放案款,如造成重复履行,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应当另行向浙江某建设集团主张返还,请求撤销退回案款的决定。
晋城城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502执异130号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消防公司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首先,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在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否则将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到期债权在晋城城区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并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不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其次,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被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甚至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并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最后,执行法院虽已将案款执行至法院账户,但实际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在案款尚未发放之前,应予退回第三人。
裁判结果
晋城城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502执异130号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消防公司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旨
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2023年12月21日)
执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复议裁定(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