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女、潘某富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作为原告的合同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申请执行/原告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女、潘某富诉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女、潘某富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4631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审理查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刘某女、潘某富等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女、潘某富向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转让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仅需要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共计77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需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已经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59990万元出借义务,尚有4631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债权人刘某女、潘某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包头中院作出(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
刘某女、潘某富依据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和内蒙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请求:一、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6310万元;二、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包头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内蒙高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复议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和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一审、内蒙高院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实体判决已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刘某女、潘某富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女某、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和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强制债务人依照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
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4日)
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4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