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但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的,人民法院无需执行回转,可以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执行回转/继续执行
基本案情
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经济损失2899301.50元等。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再审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该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及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合肥中院重审。合肥中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因涉案联营合同解除所致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因《订货协议》违约所致双倍返还安徽某制冷公司定金60万元中尚欠的30万元;二、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民再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关于此前已经支付的2899301.5元执行款应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释明,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妥”。安徽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01执2570号。
执行中,合肥中院作出《通知》,内容如下:“本院依法将本案自执行立案以来的案款结算情况计算出来并告知各方,请遵照执行。一、执行标的。(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二、(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本院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扣除执行费31958元,实际执行到位2955797元。三、本次执行标中6870976.53扣减已实际执行到2955797元,……综上,合肥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安徽某制冷限公司302966.29元。你们如对本计算方案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益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2021)皖01执2570号案款计算的通知未经重新审理直接扣除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的2955797元重新立案执行回转。
合肥中院经审查,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合肥中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7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