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未经审批,债权人接受需要特殊主体资质的抵债财产,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以物抵债/金融监管
基本案情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集团公司等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管理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某某管理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管理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某管理公司时起转移。2.某某管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该院向某某管理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该院向某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某某管理公司名下。2021年12月16日,即以物抵债的同一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某集团公司对北京四中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是,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同一日,法院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受让案涉股权的资质。2022年6月27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某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管理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而某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管理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属不妥。而且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变更金融租赁公司超过5%比例股权的应当经过审批,因此,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高院经依法审查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某集团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7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