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同样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主债务/担保债务/破产程序/停止计息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等306名职工以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24006129元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2020年6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3144360.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补正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裁定。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6日)
执行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