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传媒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外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后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7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撤回异议申请/重复异议/不予受理/驳回申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3198766.95元及其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阶段,应某建设公司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48亿元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共计二十二栋房屋;同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22年5月6日进行了两次续行查封。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就上述被查封的二十二栋房屋中的十栋房屋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审查过程中,某传媒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十栋房屋中的六栋进行司法拍卖,某传媒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传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高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传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曾于2022年7月19日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十栋房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益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后某传媒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现某传媒公司依据相同的事实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十栋房产中的六栋再次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故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后执行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案外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2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