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海某公司执行异议案-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9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海某公司与尚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唐某、尚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524元(币种下同)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21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某、唐某、尚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海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唐某、尚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暂计180648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尚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与海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海某公司与尚某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尚某在签订本和解协议后向海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6000元,该款项作为本案中海某公司诉求的全部费用并终结本案;2.海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3.自本协议生效时起,海某公司放弃对尚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追偿权利,也不得向尚某主张任何连带责任。若本案发生二审或由法院强制执行,海某公司依本协议免除尚某一切责任,不得将尚某列为被执行人。当日,尚某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26000元。2022年1月24日,海某公司依据(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某、唐某、尚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粤2072执283号,并向陈某、唐某、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对尚某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海某公司与尚某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就该案纠纷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海某公司与尚某就(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尚某已履行和解协议,现尚某请求法院对(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执行,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对尚某的执行。
裁判要旨
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已按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9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