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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1   阅读: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同意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王某、杜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1669211.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给付甲公司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进行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已流拍,二拍流拍价为20738300.85元。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要求用拍卖财产清偿所欠债务,剩余债务由丙公司继续清偿。2021年4月15日,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流拍资产以二拍流拍价20738300.85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四平中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按照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金额及相关利率标准,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复利为48819276.20元,利息、复利合计金额已接近主债务金额的二倍,虽本案主债务已清偿完毕,但因复利的存在使本案未受清偿的债务金额将继续增加。

甲银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平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请求。甲银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平中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平中院(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乙公司、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王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裁定以物抵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6条、第25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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