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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1   阅读:

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2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异议/期限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长春某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整。同日,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面积为824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长春某某银行又与张某、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23日,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及张某、孙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保证义务,长春某某银行申请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依法出具(2016)吉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执行证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据该裁定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甲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3日,长春中院委托司法辅助办公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7年1月4日在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选择了吉林省某某公司作为首选的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甲公司经通知参与了现场勘查。2017年1月20日甲公司针对评估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吉林省某某公司对此异议于2017年2月6日给予了书面答复。2017年2月3日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长春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同意从已取得的82478平方米国有土地中拨出12000平方米,作为抵偿所欠其的土地补偿费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中的120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异议审查后,长春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1执异225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因有案外人针对涉案土地中的部分面积提出异议,长春某某银行向长春中院申请就查封范围内无异议的70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附属物、地面硬化等进行评估、拍卖。后经过测绘,吉林省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吉四海(司)字第[20170110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为31082000元。该报告于2017年5月2日和5月4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长春中院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5日两次进行了网络拍卖。该两次网络拍卖的时间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6月30日两次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因第一次网络拍卖的竞买人丙公司悔拍,最终丁公司在第二次网络拍卖中以3340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长春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与丁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归买受人丁公司所有。以上704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面积130.24平方米)、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丁公司时起转移。二、丁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长春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7年8月31日长春中院已将执行回款31908952.69元支付给长春某某银行。2017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二、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该裁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

甲公司于2022年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确权裁定、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长春中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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