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与丙公司执行监督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但拍卖成交后又以时效届满抗辩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时效届满/拍卖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与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二、由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周某、黄某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1月20日,某银行瑞金支行与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甲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发行的某都市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判决确定的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7执168号。执行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丙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某创业园经四路东侧的土地、厂房及相应附属设施出具评估报告。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上述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丙公司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三、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四、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涉案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涉案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涉案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6日)
执行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