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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某与刘某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2   阅读:

王某某与刘某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借名买房

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过程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02执2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案外人王某某以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其是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购房发票、税票、按揭贷款等手续的权利人为刘某某;物业费、水电暖费等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排除执行。2022年10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阻却执行。2022年12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实体审查。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应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采取外观主义,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实体审查,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涉案房产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及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实际占有居住情况等,综合判断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影响权属判断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以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为由,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22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核实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2执230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效力及对物权登记的影响,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等,并据此判断是否继续将涉案房产作为刘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1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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