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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银行支行与苏某花执行实施案-影响基本生存权利的财产免于执行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2   阅读:

某银行支行与苏某花执行实施案-影响基本生存权利的财产免于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101-042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善意文明执行/基本生存权利/免于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执行人苏某花与其丈夫黄某(已去世)向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用于发展养殖业,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后,某银行支行依约向苏某花夫妻发放借款5万元。2023年4月,该笔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支行向苏某花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单;苏某花称其丈夫黄某于2022年外出务工时意外死亡,现其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某银行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宁04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由苏某花偿还某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前述某银行支行与苏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后苏某花未履行,某银行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424执72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苏某花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苏某花提出异议,称其家庭目前唯一经济来源为政府发放的低保金,但其低保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已严重影响其基本生存权益,请求予以解除冻结措施。

针对苏某花的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调取该低保账户近一年来的交易流水并在其居住地走访调查。经调查查明,苏某花陈述属实,其异议成立。执行法院遂对其低保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并将该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异议。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苏某花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其中也包括苏某花领取低保金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低保金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低保户的基本生活,帮助相关当事人消除贫困,改善生活。被执行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低保收入和一些政府补贴性收入,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确实影响了苏某花母子的基本生存权益,故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以该账户系低保金账户、账户中资金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为由提出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准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5条第(3)项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4执729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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