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执行异议案-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2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与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于2022年10月23日作出(2022)鲁0306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二、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因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山东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3)鲁0306执228号。
执行过程中,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冻结了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XX账户内存款50000元(申请控制金额),于2023年3月7日扣划该账户内银行存款49999元。随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扣划款项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开立了多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述账户均在“备注”一栏中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开立的XX账户“备注”一栏为空白,且周村法院在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时,协助执行单位未反馈该账户为专用账户。另外,该账户于2023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分别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执保425号、426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执838号案件轮候冻结。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向周村法院提交了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某甲银行某支行(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及案涉账户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活期存款明细账。其中,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将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划入约定的托管账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除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外,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亦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且与某甲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在以下多笔资金往来:于2020年7月14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439686.71元;于2021年5月6日以“保证金”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5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15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6月17日以“人工费”名义分两笔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合计60万元;于2021年6月29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90万元等。
周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被强制执行。对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
本案中,案涉账户既有总包单位某甲公司转入款项,亦有向某甲公司转出款项,该账户内资金与某甲公司其他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特征,亦不符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另外,《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本案中,案涉账户并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
综上,异议人主张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法无据,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周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划拨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