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行再96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8-05-1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界比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界比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4237834号“大管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7月30日撤销在“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已经不能成为第15569595号“大管家”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的障碍。(二)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并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三)若引证商标注册人就引证商标撤销决定提起撤销复审,高界比恒公司也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或者撤销商评字[2016]第63384号《关于第15569595号“大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63384号决定)后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生效结果,然后重审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3384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答辩称,第6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高界比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63384号决定,并判令高界比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界比恒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二)高界比恒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就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第63384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6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高界比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15569595号“大管家”商标,由高界比恒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的“域名注册(法律服务);商标法律咨询;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代理;商标代理;法律研究;诉讼服务;为法律咨询日的监控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4237834号“大管家”商标,由深圳市华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光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6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3384号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高界比恒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一审诉讼期间,高界比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未在商标局就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备案;证据二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证据三至五证明原告两次撤回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并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在第45类4506群组上初审公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高界比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高界比恒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评述。
高界比恒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另案(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仅认定“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与“商标代理”不构成相同服务,并未否定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与“商标代理”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代理、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如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高界比恒公司主张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注册申请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高界比恒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界比恒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6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界比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高界比恒公司负担。
高界比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高界比恒公司上诉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6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二)高界比恒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63384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界比恒公司提交了关于提供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的公告送达,用以证明华之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63384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高界比恒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代理、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本案并无拘束力,且(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6号行政判决亦未否定“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与“商标代理”构成类似服务。一审判决及第63384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界比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界比恒公司虽然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且华之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但目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然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高界比恒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高界比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高界比恒公司负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
高界比恒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3366号《关于第4237834号第42类“大管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4237834号第42类“大管家”商标在“1.知识产权许可;2.知识产权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4237834号《注册商标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2018年1月6日,商标局在第1582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撤销第4237834号第42类“大管家”商标,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于2016年7月20日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在2018年1月6日发布的第1582期商标公告上,也对商标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的事实进行了公告,由此,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在审查期间,客观上无法避免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组成部分。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高界比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0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63384号《关于第15569595号“大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5569595号“大管家”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郎贵梅
审判员马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