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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6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刘林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林因起诉中国发明协会、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林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刘林与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比第壹公司,使用刘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开发新能源电动车。经刘林许可,比第壹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依据展会邀约,会展方代理比第壹公司展示、交易、招商对接、评奖。会展方将项目人名称写错,将涉案专利权授与他人参展,帮助、诱导他人假冒专利权人名义进行展示、交易、招商对接、评奖等活动。会展方未经刘林许可,以广告、展销等方式作出专利交易的意思表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帮助侵权行为。一审裁定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且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的作法是错误的。(二)两审法院对刘林提供的侵权证据不予质证、开庭,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刘林请求本院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刘林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2015年10月24日至27日,中国发明协会及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浙江省永康市主办第二十一届全国发明展览会,承办单位是永康市科学技术局及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会展方通过张向东向刘林发出邀请函,商讨涉案专利参展事宜。因刘林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比第壹公司使用,故比第壹公司受刘林委托参与本次发明展览会,并负责涉案专利的展示、招商对接和评奖工作。会展方收取了比第壹公司参展费1600元。会后会展方将优秀专利项目汇编及光盘、发票寄给刘林。刘林发现,会展方未经许可将刘林的涉案专利冒以他人之名展示,给刘林和比第壹公司带来巨大矛盾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刘林认为,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刘林的代理人比第壹公司付费并参加发明展览会,却不经刘林同意,将项目人替换为其他单位,以他人冒名方式侵犯刘林的专利权,致使刘林与比第壹公司内部矛盾,损害了企业发展,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林专利权的行为,在全国范围消除影响;2.判令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林损失,并退回参展费1600元;3.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刘林主张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会展方在项目汇编及光盘中将参展项目人替换为其他单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涉及的法律规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本案会展方并未实施假冒专利的行为,且会展方将项目人名称写错亦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由于刘林所起诉的纠纷并无专利法上的依据,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专利民事纠纷。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下列一审民事纠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该纠纷不属于以上规定所列纠纷,因此不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对刘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林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刘林与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比第壹公司开发专利,作为专利权人许可比第壹公司使用该专利。受会展方邀请,比第壹公司依据邀请函委托参展。所谓比第壹公司是刘林的代理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裁定对刘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故刘林所诉纠纷并非专利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刘林所诉纠纷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林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刘林许可,实施了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由此可见,刘林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专利权利人,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刘林亦于起诉过程中将纠纷类型明确为“专利侵权”并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中国发明协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产权法院辖区内,故刘林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至于刘林所提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再作审查判断。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专利纠纷为由,对刘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9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07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佟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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