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民辖终1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30
合议庭:王磊 滕灵勇 周平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裁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曼与被上诉人浙江康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药业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莱克思大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思大公司)、陈旭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刘晓曼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8民初1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刘晓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晓曼上诉称,1.虽然本案所涉《委托生产协议》涉及“一次性吸氧管”专利权以及“扶舒清”商标的生产许可使用,但该许可系基于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且其已向康德药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委托生产协议》已经解除,康德药业公司无权再依据《委托生产协议》要求其履行义务。2.康德药业公司此前已就本案纠纷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其亦已就该案提出反诉,现康德药业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莱克思大公司与康德药业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莱克思大公司已就该承揽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由于该协议内容涵盖本案《委托生产协议》约定的定作物,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应当将本案涉及的商标权与专利权分别处理,原审法院笼统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浙08民初14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康德药业公司辩称,本案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康德药业公司与刘晓曼、陈旭良等人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康德药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康德药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其次,涉案《委托生产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解决陈旭良、刘晓曼委托康德药业公司生产“一次性吸氧管”产品及其涉及的专利和“扶舒清”商标的许可使用事宜,故本案系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可以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案由问题,由于涉案协议同时涉及专利和商标,原审法院以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的上一级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
刘晓曼提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莱克思大公司与康德药业公司因《委托加工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委托加工协议》系莱克思大公司和康德药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刘晓曼、陈旭良等人和康德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合同,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莱克思大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协议》提起的诉讼为由,排除原审法院基于《委托生产协议》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此外,刘晓曼上诉认为,康德药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涉案《委托生产协议》已被通知解除,康德药业公司不能再以该协议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是否重复起诉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合同是否解除涉及实体审查,亦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应当解决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