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8民初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7
合议庭:向华波 杨红艳 董菁菁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因与被告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第三人宁波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太力公司申请,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对华丰公司处由诚宇公司提供的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予以证据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12日前往华丰公司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该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太力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标的增加为693.7万余元,并将原起诉时所列第三人华丰公司变更为第二被告。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诚宇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要求反诉被告太力公司支付货款209844元,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反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青、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太力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庭审过程中,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其保密内容,本院责令其进一步明确详细、具体的保密点内容。太力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证据,证明其设计包含10个保密点。太力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查封的华丰公司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与太力公司所购专机进行设计图纸、专用设备、工作原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程序等相似、相同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本案系保密合同纠纷,将被告华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放弃对该公司基于侵权的诉讼请求,对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违约作相应变更。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分别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提交鉴定资料通知书,要求三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但诚宇公司及华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均没有提交任何资料及质证意见(诚宇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参加庭审时提交)。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鄂晟科司鉴[2018]机鉴字第0611号《关于自动叠袋机同一性的司法委托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青、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的罗刚、吴国安、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宇公司停止销售由太力公司和诚宇公司共同研发的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给华丰公司;2、判令诚宇公司违约,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太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7400元(自动叠袋机交易金额);3、判令诚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因诚宇公司违约,导致太力公司追究其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计35000元。后太力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宇公司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销售给华丰公司的全部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产品;2、判令华丰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已购的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产品并对已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3、判令诚宇公司和华丰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6937000元;4、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由诚宇公司和华丰公司共同承担;5、诉讼费由诚宇公司和华丰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7日庭审中,将第3项的数额6937000元变更为6920777元,将第4项的数额增加为21723.58元。2017年11月8日,太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为:1、本案诉讼案由由侵犯商业秘密变更为保密合同纠纷;2、第二被告华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放弃对其基于侵权的诉讼请求;3、对被告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违约作相应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销售给华丰公司全部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产品;2、判令诚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的相关技术和信息予以保密;3、判令诚宇公司因违约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6920777元;4、诉讼保险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21723.58元由诚宇公司承担;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专家咨询费由诚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月,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共同就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以下简称专机)进行研制,成功后,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约定:一、专机属太力公司和诚宇公司共同研制。二、该专机的保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计图纸、制造工艺、组装安装技术、专机设计、工具的规格与参数、维修技术,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太力公司、诚宇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实用性并经双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三、不得直接或间接使任何第三方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此信息;诚宇公司五年内不得将任何关于专机技术提供给太力公司竞争对手及太力公司竞争对手相关企业。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全部损失。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研发的专机销售金额的5倍;守约方因挽回上述损失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上述行为可能支付的专业顾问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五、发生争议在太力公司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前、后,太力公司履行了有关保密义务,但诚宇公司在2017年3月,不告知且故意隐瞒太力公司的情形下,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私自将专机出售给华丰公司2台,每台售价28万元。该专机加上太力公司所购的7台,目前太力公司所知该专机共销售9台。鉴于诚宇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给太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太力公司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诚宇公司辩称,太力公司诉请第1项涉及到对企业的正常经营的干涉,而且涉及到华丰公司;《技术合作保密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太力公司要求诚宇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且诚宇公司没有违约,请求法院对太力公司第1、2、3项诉请予以驳回;基于前三项被驳回,请求法院对第4、5项诉请予以驳回。
华丰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太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9844元;2、由太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起,诚宇公司和太力公司共同签署销售合同,约定诚宇公司向太力公司销售各类型号的自动折叠专机,合计价款为867480元。合同签订后,诚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力公司供货,并出具了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直至2017年10月,太力公司尚欠货款209844元。请求法院判令太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太力公司承认其尚欠付诚宇公司货款20984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逐一认定太力公司提交10组证据:
1、太力公司及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太力公司和诚宇公司的主体资格;太力公司和诚宇公司均经营塑料包装袋,即具有竞争性。
2、《技术合作保密协议》。证明压缩袋专机属太力公司和诚宇公司共同研发的产品,不得向第三人使用;诚宇公司五年内不得将压缩袋专机技术提供给太力公司竞争对手及相关企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按压缩袋销售总额的五倍计算。
3、光盘、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就压缩袋专机产品的设计及修改进行研制;该图产品与诚宇公司销售给华丰公司的产品是相同产品。
4、来源于京山县人民法院的光盘、照片及笔录。证明诚宇公司将共同研发的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销售给华丰公司2套。
5、《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共3份。证明太力公司已知压缩袋专机销售金额。
6、制作图纸。证明太力公司已制作了部分专机零部件;诚宇公司对图纸已标明保密,加盖的受控文件章就是诚宇公司要求太力公司保密。
7、电子邮件截图及《和解协议书》。证明诚宇公司2017年10月10日承认违约,并愿赔偿。
8、《自动叠袋机节约成本分析》。证明2015年至2017年9月可能节省成本1000多万元,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后竞争优势就没有了。(该证据于2018年7月24日当庭提交)
9、律师费、证据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太力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出的费用。(无证据保全保险费票据)
10、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
诚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像这种企业在全国有很多,不能证明是竞争企业,而且两个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保密协议是太力公司要求必须签订之后才购买诚宇公司的设备。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研发事实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邮件往来只有诚宇公司发给朱工,没有给太力公司,不能证明和太力公司有什么关系。第4组证据来源于法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双方的保密协议。对第5组证据的销售合同无异议,可以证明诚宇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对第6组证据制作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双方在销售时根据太力公司要求交给太力公司的,上面并没有标注保密、机密、绝密等字样或加盖保密等印章,加盖的受控文件章与保密没有关系,是企业内部管控时用的,诚宇公司将这些加盖了受控文件的图纸发给太力公司后也无需收回。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和解协议是未生效的,当时是为了解决问题,不影响诚宇公司的发展,该协议中写的“可能”,说明该和解协议并没有生效。对超出举证期限的第8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9组证据中的律师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诚宇公司没有侵权,不应该支付;保险费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证人陈述是采购部的,其不清楚销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
华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时,未发表质证意见。
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鄂晟科司鉴[2018]机鉴字第0611号《关于自动叠袋机同一性的司法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第9号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与查封宁波华丰包装有限公司的60㎝×80㎝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具有同一性。
太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诚宇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鉴定基于的基础即保密点没有固定,仅仅是太力公司单方提交的;鉴定机构没有对软件进行鉴定,太力公司没有提交软件基础信息,而软件基础信息就是保密点,软件基础信息的大小是不一样的,说明诚宇公司没有违约。
华丰公司未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对此说明为,鉴定软件是否一致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是就两台设备的硬件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从设备自身的机械性活动和控制形式、工作流程等方面来看是一样的,实现设备的效果有很多方法,软件不一定是一致的,从软件达到的目的来看是一致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诚宇公司对太力公司所举第1、2、3、4、5、6、7、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诚宇公司对太力公司所举第8、10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8组证据系太力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分析表,未经诚宇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太力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不是销售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太力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后,经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真空压缩收纳产品、真空压缩处理装置、真空压缩袋、塑料制品、小家电产品、……。许可经营项目:食品药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生产加工(凭许可证经营)、销售。华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塑料新材料的研发、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塑料包装的制造。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2015年12月3日,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自动折叠专机1台1080**元;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自动折叠专机1000×700型1台1295**元,自动折叠专机800×1000型1台1357**元,自动折叠专机560×800型1台1342**元,合计399480元,诚宇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汤亚军签字为2016年5月23日;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自动折叠专机800×1000型1台1200**元,自动折叠专机560×800型1台1200**元,自动折叠专机450×700型1台1200**元,合计36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共计867480元。太力公司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诚宇公司转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20000元、2016年4月26日30000元、2016年6月8日99870元、2016年9月12日58288.50元、2016年10月15日60390元、2016年11月12日61087.50元、2017年2月23日90000元、2017年3月23日48000元、2017年3月31日90000元、2017年5月3日100000元,合计付款657636元。
2016年5月18日,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诚宇公司提供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以下简称专机),完成太力公司自动化要求。第二条保密内容:2.1太力公司涉及和获得的诚宇公司关于专机: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计图纸、制造工艺、组装安装技术、专用设备、工具的规格与参数、维修技术;2.2诚宇公司涉及和获得的太力公司关于经营和软件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太力公司的客户信息、软件技术信息;2.3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太力公司、诚宇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双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2.4太力公司、诚宇公司双方在互相交付相关技术信息、文件、图纸等前,应首先明确是否为保密内容。第三条保密义务:因专机为双方共同研发完成,双方在合同期间承诺:3.1不得直接或间接使任何第三者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3.2诚宇公司不得使用太力公司软件技术,不能在太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太力公司客户合作;3.4诚宇公司五年内不得将任何关于专机技术提供给太力公司竞争对手及太力公司竞争对手相关企业。第四条违约责任:4.1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形,无论故意与过失,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保密信息的扩散,尽最大可能消除影响。4.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全部损失。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双方合作期间,守约方与共同客户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5倍(例: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服务过3个客户,守约方与共同客户签订了3份合同,则赔偿金额为这3份合同总金额的5倍);(2)守约方因挽回上述损失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上述行为可能支付的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六条争议处理: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太力公司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5年内持续有效,如涉及时限延长双方协商。
《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签订后,诚宇公司将自动折叠机的相关制作图纸交给太力公司,部分图纸上加盖了诚宇公司受控文件的方章,方章上的生效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1日等。
2017年3月13日,华丰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华丰公司购买诚宇公司自动折叠专机600×800型1台,金额280000元。
2017年6月14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依太力公司证据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7月12日在华丰公司保全了2台诚宇公司生产的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
2017年10月10日,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亚军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太力集团董事、研发中心总经理廖江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诚宇公司与太力公司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2016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问题,经各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诚宇公司承认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技术资料可能外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太力公司所欠诚宇公司设备款209844元,诚宇公司放弃追缴。三、太力公司放弃保密协议赔偿问题,应撤诉。四、诚宇公司从今往后放弃生产压缩袋折袋机,直到保密协议结束为止。五、研发出自动包装机首先考虑太力公司使用。六、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盖章。
2017年11月7日,太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查封的华丰公司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专机,与太力公司合同约定及所购的专机进行设计图纸、专用设备、工作原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程序等相似、相同性进行司法鉴定。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分别到湖北省××及浙江省余姚市进行现场勘察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鄂晟科司鉴[2018]机鉴字第0611号《关于自动叠袋机同一性的司法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湖北省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第9号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与查封宁波华丰包装有限公司的60㎝×80㎝真空压缩袋全自动叠袋机具有同一性。
另查明:太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保全保险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诚宇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售两台专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太力公司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约定的问题。
太力公司与诚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1台专机;2016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3台专机;2016年5月18日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太力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4台专机后,双方才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故太力公司起诉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2月共同就专机进行研制,成功后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太力公司举证认为诚宇公司交付的制作图纸上加盖了受控文件章即为保密文件,诚宇公司质证时认为该章仅为其公司内部管控文件,诚宇公司已向太力公司提供,无需收回,不是保密文件。本案中,《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二条保密内容2.1条是约束太力公司,2.2条是约束诚宇公司,2.3条是约束双方,在2.4条约定双方在互相交付相关技术信息、文件、图纸等前,应首先明确是否为保密内容。诚宇公司交付的图纸上加盖的是受控文件章,并未标注保密字样,故太力公司举证认为制作图纸上的受控文件章即证明为保密文件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和解协议书》,因双方均未盖章,该协议书未成立,故太力公司认为诚宇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承认泄密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三条保密义务3.1条约定,不得直接或间接使任何第三者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3.4条约定,诚宇公司五年内不得将任何关于专机技术提供给太力公司竞争对手及太力公司竞争对手相关企业。太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真空压缩收纳产品、真空压缩处理装置、真空压缩袋……食品药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销售。华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新材料的研发、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塑料包装的制造。因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存在竞争关系,故诚宇公司将与太力公司具有同一性的专机销售给华丰公司,违反了《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的第三条中3.1条、3.4条约定。
综上,虽然诚宇公司在与太力公司签订《技术合作保密协议》之前,即已成熟制造并销售自动折叠专机,且太力公司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诚宇公司泄露专机技术秘密,但诚宇公司确将与销售给太力公司具有同一性的专机销售给华丰公司,违反了《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的第三条中3.1条、3.4条约定,故诚宇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诚宇公司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太力公司诉请判令诚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销售给华丰公司全部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产品。《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4.1条约定,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形,无论故意与过失,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保密信息的扩散,尽最大可能消除影响。如上所述,诚宇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应依照该4.1条约定承担责任,但太力公司并未举出诚宇公司已销售给案外人的证据,本院仅能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诚宇公司应收回已向华丰公司出售的2台专机,无法判令诚宇公司收回其他专机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5年内持续有效。诚宇公司应遵守该条约定在5年内对专机技术和信息予以保密。故太力公司诉请判令诚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的相关技术和信息予以保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两项应确定期限,即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2、太力公司诉请按照诚宇公司销售给华丰公司2台、销售给太力公司7台、价款1387400元的5倍,主张诚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20777元。《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4.2条第1项约定,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双方合作期间,守约方与共同客户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5倍(例:双方合作期间共同服务过3个客户,守约方与共同客户签订了3份合同,则赔偿金额为这3份合同总金额的5倍)。本案中,太力公司为守约方,诚宇公司为违约方,该项明确详细举例说明了赔偿的计算方法,但太力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与诚宇公司一起共同服务过的客户,亦没有举证证实其作为守约方与共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金额,故太力公司的损失,依照该项约定,难以确定。太力公司认为只要是购买了专机的客户就是双方的共同客户、其自身也是共同客户的观点,与该项文字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诚宇公司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酌定由诚宇公司赔偿太力公司损失120000元。
3、《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4.2条第3项约定,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上述行为可能支付的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该项约定中不包含诉讼保全保险费,且太力公司未举出该证据,故本院对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太力公司未提交专家咨询费票据,故本院对关于专业顾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太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根据该项约定,应由违约方诚宇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决定由当事人分担。
三、关于反诉。因太力公司对欠付诚宇公司的货款209844元无异议,本院对诚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力公司的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诚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不得向除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销售《技术合作保密协议》约定的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产品,并对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的技术和信息予以保密;
二、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收回已销售给宁波华丰包装有限公司的2台真空压缩袋自动叠袋机专机;
三、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计140000元;
四、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844元;
五、驳回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97元,由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397元,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高邮市诚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47.66元,减半收取2223.83元,由湖北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向华波
审判员董菁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