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执行
裁判日期:2018-11-12
合议庭:黄飞 陈昌演 许海民
审理程序:其它
文书性质:裁定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美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蔡美玉未能按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指定执行标的为:责令被执行人经济损失38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冻结被执行人往来明细较为频繁的银行账户。
4、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依法制作拘留手续,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2018闽0582执3304号执行通知书、2018闽0582执3304号限制消费令、2018闽0582执3304号失信决定书、2018闽0582执3304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许海民
执行员陈昌演
执行员黄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