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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初38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2民初3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25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淘公司)、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琪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以下简称伦琪皮具厂)、何秀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予以释明。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瑞淘公司、伦琪公司和伦琪皮具厂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何秀翠对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以被告瑞淘公司(乙方)、广州制袋乐园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伦琪公司(丁方)、被告伦琪皮具厂(戊方)、被告何秀翠(己方)四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为由,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6年4月28日,广州中院就该案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乙丙丁戊四方自本调解协议签署后,立即停止在任何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封箱胶带等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并承诺以后使用中文歌莉娅商标时不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字体。四、若乙丁戊己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乙丁戊方将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若丙方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由丙方将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五、己方如将其注册的歌莉娅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则己方负有监督其规范使用的义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瑞淘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的歌莉娅箱包旗舰店销售商品上继续使用与原告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四被告行为已违反上述调解书的有关约定事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瑞淘公司、被告伦琪公司、被告伦琪皮具厂和被告何秀翠共同辩称:1.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是违约还是侵权并不明确;2.前案调解书并未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也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字体不同、类别不同,销售渠道也不同,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4.被告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法律依据;5.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已经停止涉案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实际使用中也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外包装;6.原告公证保全的过程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7.即使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前案民事起诉状、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本案被告存在违约或侵权,本院对前案(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2016)粤广广州第094397号、第028320号及第069926号公证书,被告对网页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络销售数据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数量、货物包装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公证书的收货阶段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详细记载了网页截屏保存、公证购买和收货过程,且公证流程符合公证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赔偿金额如何酌定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提交的时光百货2016年年度报告、纽恩特2016半年年度报告、宁波市统计年鉴201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基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浙知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个案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有所区别,因此本院仅对上述在先判决中关于原告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方面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次证据交换中原告将另案中被告瑞淘公司起诉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相关案件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4124号《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告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决定书认定中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具有参考作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字体设计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外包装和客户评价,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外包装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使用,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利润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基于述证据来源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江东分局,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赔偿金额确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详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8月14日,越秀区歌莉娅时装经核准,取得第1303495号“歌莉娅GELIY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该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市歌莉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启明,于2005年8月30日注销),该商标又于2003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白云歌莉娅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胡启明),广州白云歌莉娅制衣厂于2006年2月5日更名为本案原告格风公司。2010年2月14日,原告格风公司经核准取得5902654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2013年7月28日,原告格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本案涉案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原告格风公司以加工制造服装为主营业务,2013年业务总收入达6亿余元,原告格风公司以自营、联销和特许加盟等形式,在全国各大城市开有多家“歌莉娅”品牌服饰专卖店。201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做出第(2017)商标异字第34124号《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瑞淘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计算机硬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服装、箱包、玩具、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被告伦琪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及皮革制品、五金产、金属制品批发等。被告伦琪皮具厂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皮革服装、皮手套及皮装饰品、其他皮革制品制造及箱、包批发等。被告何秀翠于200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注册商标。2011年8月1日,被告何秀翠和被告瑞淘公司签署了授权书,约定被告瑞淘公司可在网络上使用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商标。

2013年12月4日,原告格风公司(甲方)为与被告瑞淘公司(乙方)、广州制袋乐园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伦琪公司(丁方)、被告伦琪皮具厂(戊方)、被告何秀翠(己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起诉至广州中院,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后该案在广州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广州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乙丙丁戊四方自本调解协议签署后,立即停止在任何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封箱胶带等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并承诺以后使用中文歌莉娅商标时不使用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字体。二、己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国家商标局撤回第14455990号商标注册申请,乙丙丁戊己方保证今后不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三、乙丙丁戊己方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义务后,甲方放弃追究本案中乙丙丁戊方的其他侵权责任。四、若乙丁戊己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乙丁戊方将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若丙方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由丙方将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五、己方如将其注册的歌莉娅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则己方负有监督其规范使用的义务。六、若乙丁戊己方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则乙丁戊方在承担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还需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撤回,若乙丁戊己方不撤回该商标申请,则视同同意将该商标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办理相关的商标转让手续,如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提交商标撤回申请,乙丁戊方将另行再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若丙方将与甲方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歌莉娅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则丙方在承担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基础上还需无偿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甲方,并办理相关的商标转让手续,如在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不提交商标转让手续,丙方将另行再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七、本案的诉讼费中由戊方承担人民币壹万元。八、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戊己方签字、盖章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丁戊己方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广州中院,作为广州中院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www.taobao.com网站中“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的内容进行搜索、浏览和打印,并在“歌莉娅箱包旗舰店”中购买了“歌莉娅2016夏季新款女士钱包真皮手拿钱包大容量多功能钱夹女”橙色钱包一只和“歌莉娅2016夏季新款女士钱包牛皮简约手拿钱包多色长款钱包240”黑色钱包一只。2016年6月1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在菜鸟驿站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包裹号为882013912956983090。在公证处,毛宇灵对货物外观拍照后打开,并对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申请人所购物品包装、粘贴封条并拍照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上述过程共计打印网页152页,小票复印件1页,照片9张。2016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9439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宇灵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又就购买的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宇灵对淘宝网中2016年6月8日订单号1977981465974837的订单详情和2016年4月18日订单号为1817669768064837的订单详情进行了浏览和打印。共计打印件19页。2017年3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2832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军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了天猫网站中“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的内容,特别对“歌莉娅箱包旗舰店”网页中的“销量”和“总销量”进行截图,并将截图内容粘贴至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上述公证过程,共计网页截图49页。2017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992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保全的实物外包装箱印有中文字样的“歌莉娅”,内有“Gliya歌莉娅”包装的盒子两个,盒内分别装有吊牌为“Gliya歌莉娅”的钱包。经比对,原告明确被告所使用的外包装箱上的中文“歌莉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钱包实物包装上的字体稍有区别,被告认可证据保全到的商品纸盒包装上的字体确实更接近于原告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二、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本案与广州中院在先调解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如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案由,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本院依据在先调解书的约定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四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在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中未见被告认可构成侵权的内容,但该调解协议的本质系对双方的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事实做出的相应安排和约定,即在先调解书的形成基础为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所谓的高额违约金约定的实质是对今后再次发生诉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和约束。另一方面,从法理及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违约行为以当事人存在合同为前提,这种合同关系应当是指基础性的交易合同。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方面,应当以存在交易合同为前提。调解书对当事人一方今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就权利义务所作出的交易合同。因此,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如果一方违反了该约定,实际上代表其实施了调解书禁止的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理论,综合认定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评判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对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是否相同做出评判。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动,相应的民事诉讼也会随时间的推延而发生变化,因此实体法律关系的时间范围也就成为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实质性要素。本案中,原告格风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广东中院提出商标侵权之诉,广东中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格风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进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购买证据保全,因此从时间上看,原告格风公司系就前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时间范围并不重合,即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格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瑞淘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所印的“歌莉娅”中文标识,侵犯了原告格风公司所享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原告对被告瑞淘公司网页保全公证书及相应购买的实物可见,公证购买实物在外包装箱显著位置上突出单独印刷有“歌莉娅”中文字样的标识,该外包装设计易对商品来源起到提示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商品的类别,原告格风公司所持有的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被诉侵权商品为包类,而被告何秀翠所持有的4149222号注册商标为第18类“钱包,背包,购物袋,手提袋,手提包,公文包,帆布背包”。关于服装与包类的商品类别,从销售渠道来看,根据鞋服类商品的销售的一般规律,同一商家同时生产和销售服装类与包类十分常见,该现象在女装领域又尤其突出,以一般女性服装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消费对象相同,用途又具有高度相关性,且在原告格风公司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被告瑞淘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包类商品系知名服装生产商格风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包类构成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类似商品。最后,关于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比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瑞淘公司网站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已删除,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瑞淘公司所销售的外包装箱上的商标,并认为被告瑞淘公司所销售的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以公证保全的包装实物为依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完全一致,而被诉侵权标识与四被告主张的何秀翠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商标具有较大差别,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歌莉娅”中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至此,被告伦琪公司与被告伦琪皮具厂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被告瑞淘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三者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在先调解书的适用,本案在先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法规的其他无效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在前案中将被告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被告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双方理应遵守前案调解书中的约定内容。第二,关于被告何秀翠的责任承担,根据前案调解书的约定,被告瑞淘公司、被告伦琪公司和被告伦琪皮具厂同时承诺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并约定一方违反时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而何秀翠如将其注册的歌莉娅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则其负有监督规范使用的义务,本案被告何秀翠授权许可被告瑞淘公司使用其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且被告何秀翠并未直接从事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前案调解书中亦未约定己方何秀翠就200万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秀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瑞淘公司、被告伦琪公司和被告伦琪皮具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前案调解书中明确“乙(瑞淘公司)丙(本案案外人)丁(伦琪公司)戊(伦琪皮具厂)四方自本调解协议签署后,立即停止在任何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封箱胶带等使用与甲方(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若乙丁戊己违反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则乙丁戊方将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前案调解书约定的200万元侵权赔偿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范围较大,包括网络、产品、产品包装、吊牌等,而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种类较为单一,因此依照前案调解书的约定内容和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销售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被告瑞淘公司、被告伦琪公司和被告伦琪皮具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5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格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425元,由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共同负担1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夏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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