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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民初字第1716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171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08-21

合议庭:谢甄珂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裁定

审理经过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2007年9月20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洛娃公司)与涂小兰签订代理商合同,授权涂小兰为“洛娃”系列洗涤用品在四川省泸州市的代理商,独家经销该区域内的“洛娃”产品。合同签订后,涂小兰向洛娃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购买了“洛娃”系列洗涤用品。涂小兰在准备销售时发现在泸州地区已经有“洛娃”产品在销售。故以洛娃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洛娃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457元。洛娃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意部分退还货款,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涂小兰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退回所有货物及赠品(货物内容以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发货单为准),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确认货物无包装脏残、数量短缺后,当场向涂小兰支付现金七万元;

二、货物存在包装脏残、数量短缺无法正常销售的,按进货价格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三、过期产品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接受,不再从上述款项中另行扣除;

四、涂小兰负责将货物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八里庄102仓库,接货人为王雪静,运输费用由涂小兰负担,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拒收货物;

五、双方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涂小兰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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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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