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0)嘉海知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08-17
合议庭:杨剑 范云程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
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丹生诉被告余建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5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丹生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告余建忠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债权人朱胜一于2007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车远近光自动转换伸缩灯的发明专利,予以受理后公布了专利申请号。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与朱胜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草签)》,约定朱胜一用于该发明专利发生的全部前期开发费用由被告承担。朱胜一在其后的前期开发中,共支出了费用184900元(包括:工资49400元、材料费72000元、押金60000元、差旅费3500元)。2009年10月16日,朱胜一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10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但目前被告尚未清偿该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款项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应举证证明已通知到债务人。原告所指的前期费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该费用应确实用于该发明专利,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
1、合作协议(草签)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前期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对前期费用是有明确约定的。
2、收款收据9份、收条1份、差旅费报销单2份、工资单2份。证明朱胜一支出的前期费用共184900元,主要用于产品的试制、生产,购置原材料等。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于购买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购买的光控电板是否是用于本案所涉发明。差旅费报销单也是单方制作,不是正规凭证。押金收条中的钱是否收取有异议,且存在退还的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均有异议。
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附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1份。证明原债权人朱胜一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被告质证认为邮件的签收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转让通知。
4、技术合作协议1份。证明朱胜一与柳市恒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原材料的试制、生产等所作的合作约定,但朱胜一需先行支付押金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
5、产品实物2个。证明产品正在改进中。被告质证认为该产品是否与本案所涉专利有关联有待证实。
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原告申请的汽车远近光自动转换伸缩灯的发明申请进行了公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理了申请,而不能证实已公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仅以收款收据无法确认购货的真实情况,关于押金的收条,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出差旅费报销单和工资清单都只是朱胜一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否认已收到该通知,从该证据的邮件查询单上看,签收人确非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日,朱胜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汽车远近光自动转换伸缩灯。2007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朱胜一发出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朱胜一与被告余建忠草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就该专利申请的合作作了相关的事项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受让取得,属于债权转让,故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要件包括:一、原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原债权人的通知,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从现有证据看,即便180000元债务存在,被告亦无义务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80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丹生要求被告余建忠清偿18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云程
代理审判员杨剑
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凤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