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包民知初字第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23
合议庭:青格勒图 张志强 胡鹏芳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莲诉被告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获得了被告阿尔皮纳袋鼠男装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特约经销权。原告所经营的店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店内设施、店员形象都按被告要求做了统一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保证金50000元。后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革个人账户支付货款9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发货,且原告发现被告在签约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也未向原告提供有权代理阿尔皮纳袋鼠男装的相关合法手续,更未提供原告有权销售阿尔皮纳袋鼠男装的相关合法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9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对方提出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货款,90000万元是原告通过我方向广州的商家订购的货柜,这个钱我方给了上海联贵服饰公司并给了广州厂家,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如果对方不订货,造成我方的货物积压,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香莲与被告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李香莲代理销售被告(甲方)阿尔皮纳袋鼠男装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特约经销权。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甲方要求乙方款到甲方账上后付货。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没有将款打到甲方账户,本批次将不予发货。乙方在店铺经营期间,甲方将派专业督导进行跟踪服务。乙方所经营的店铺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店铺内设施、店员形象都按甲方要求做了统一的规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革个人账户支付了90000元。原告李香莲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的专卖店装修后并未进货和实际经营,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付款。另查明,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香莲出具了一份特约经销资格证书,载明,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作为阿尔皮纳袋鼠注册商标独占权利人授予李香莲在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享有销售意大利袋鼠LALPINA商标之男士正装及绅士休闲装产品之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不持异议,只是对所付90000元的性质持有异议,原告认为付的是货款,被告认为支付的是订购的货柜的款项,并向法庭提供了阿尔皮纳袋鼠注册商标独占权利人上海联贵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阿尔皮纳伊金霍洛旗店订购了展柜一套,货柜价值91326元,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已经转付广州市花都区展丰家具厂。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展丰家具厂的证明,证实为阿尔皮纳伊金霍洛旗店订购了展柜一套,货柜价值91326元。原告称是自己直接打款给上海联贵公司定制展柜,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代理销售协议、付款凭据、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经查证,原告在该代销店装修后,并未进货和实际经营,即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双方对其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所付的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90000元系付给被告的货款,但向法庭举证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订购的展柜款,并非所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协议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也未向原告提供有权代理阿尔皮纳袋鼠男装的相关合法手续等理由均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协议。
二、被告包头市悦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香莲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993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青格勒图
审判员胡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