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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知民终298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伍胜  曾志燕闫伟

案号:(2020)湘知民终2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8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华泰花炮厂)、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以下简称大瑶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丹焰花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华泰花炮厂、大瑶花炮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被上诉人美丹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泰花炮厂、大瑶花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不当。依据规定,取得作品登记证的才属于有效作品。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及底稿,无法证实该作品的有效性,也无法证实该底稿是否为浏阳市荷花灵感设计室所设计。第二,一审认为双方的和解书只代表对工商行政处罚达成和解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上诉人销售货物的事后认可或者不予追究。第三,一审酌定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损失。而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欠付货款造成上诉人的成本无法收回。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处置货物的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货款而进行的救济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美丹焰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第一,一审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美术作品正确。美术作品属于版权保护的范畴,作品登记不是著作权取得的必要手续。作品实行自愿登记,无论登记与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上诉人以美术作品没有登记为由否认其效力,完全错误。第二,和解书仅是对工商行政处罚达成的和解,不是民事赔偿的和解和谅解。和解的结果和目的仅仅是撤回工商举报,根本没有授权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第三,一审判赔完全正确。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14700箱)为由,生产印有被上诉人美术作品的产品,只交付少量货物(1996箱),其余货物(12704箱)上诉人却私自违法销售,企图赚取高额利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美丹焰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诉讼等费用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美丹焰花公司与被告大瑶花炮厂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瑶花炮厂采购烟花爆竹大地红、红地毯等共14700箱,在2016年1月15日前发运完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单位向新疆吉庆的股东单位、控股公司、分公司及各地州、市批发企业供货,否则,吉庆公司将建议取消其定点厂家资格,并给予相应处罚”。

同日,原告美丹焰花公司与被告大瑶花炮厂签订《安全质量和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纸箱、招纸、合格证由甲方计价提供或由乙方根据设计自行印刷;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或让别人使用带有甲方商标、字样、公司名称等相关文字图案的任何包装。一经发现,乙方需按照使用甲方包装作出产品的金额等价赔偿,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给甲方造成名誉、利益损害的,除赔偿外,乙方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2015年12月20日,被告大瑶花炮厂向原告供货599件。2016年1月6日,被告大瑶花炮厂向原告供货997件,货款共计275885.1元。原告未向被告大瑶花炮厂全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已由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0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6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公安局在阜康收费站查扣一辆车号为吉CA-7879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查扣5000响大地红、10000响大地红、9888红地毯、10000红地毯、礼花、福欢年等共计1109箱。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上述烟花系被告华泰花炮厂聘请司机从华泰花炮厂址运输至新疆销售。

2016年12月13日,原告美丹焰花公司与被告华泰花炮厂就原告举报被告华泰花炮厂使用其厂名生产产品一事,达成和解书“本公司举报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使用我厂厂名生产产品一事,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实际人为刘拥军),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撤回举报,双方达成谅解。”和解书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超、被告负责人刘拥军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大瑶花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拥军。被告华泰花炮厂系刘拥军个人独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犯;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三、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主张侵权之诉,亦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侵权之诉,认为被告侵权行为系“销售印有原告厂名、厂址、商标、设计的包装、图案的产品。”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商标侵权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瑶花炮厂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原告提供产品包装设计的菲林片供被告大瑶花炮厂加工烟花爆竹产品。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大瑶花炮厂的生产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有权在产品上使用原告提供的厂名、厂址、图案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在题材的选择、元素的组成、线条的处理以及配色等方面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故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浏阳市荷花灵感设计室签署的《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及作品原稿,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著作权人身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和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两者在整体图案和表达方式上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烟花爆竹,而被控美术作品印在产品外包装上,被告客观上实施了向购买者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综上,二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形下,通过销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故被告实施了发行被控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原告委托生产的烟花的事实,但辩称销售行为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和解书。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和解书仅能证明双方对工商行政处罚达成和解,不能证明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得到原告授权。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二被告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瑶花炮厂的生产行为取得了原告合法授权,有权在合同范围内使用原告提供的厂名、厂址、图案等,故其生产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泰花炮厂生产了涉案产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泰花炮厂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就其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其主张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侵权美术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及危险性、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被告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普通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驳回原告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负担4000元,被告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普通合伙企业)负担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华泰花炮厂、大瑶花炮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即: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0日美丹焰花公司与大瑶花炮厂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约定的烟花爆竹采购量为14700箱错误,合同对箱数没有约定,具体箱数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核算。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公安局查扣的车号为吉CA-7879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系华泰花炮厂聘请司机从华泰花炮厂址运输至新疆销售不属实,华泰花炮厂并不认识这个司机。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涉案《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的订货清单中未载明订货数量,但在该清单项下备注:详细下单明细见下单明细表。一审法院以合同后的下单明细表所载明的数量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为14700箱,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异议1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6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柏杨河派出所对涉案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大车司机胡显德的询问笔录载明,胡显德陈述货车上的烟花爆竹是“在湖南省株洲市姚家坝镇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装的货”,安排胡显德送货至乌鲁木齐的是“湖南省株洲市姚家坝镇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一个负责装货的小伙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烟花爆竹系上诉人华泰花炮厂聘请司机从华泰花炮厂址运输至新疆销售,并无不当。上诉人异议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是否系美术作品、两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二、一审法院判赔是否妥当。

一、关于两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是否系美术作品、两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两上诉人所私自销售的涉案烟花爆竹的外包装上,印有被上诉人厂名、厂址、商标、设计的包装和图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行业协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2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扣的涉案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上装载的1109件(价值185285元)烟花爆竹上,全部使用浏阳市胡坪美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并标有新疆吉庆烟花爆竹连锁有限公司经销“欢庆”牌商标。两上诉人在二审时也承认,其所销售的涉案烟花爆竹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生产后、但上诉人无法付清货款,而由两上诉人留置的烟花爆竹,由于这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特殊规格型号生产的烟花爆竹无法再更换包装,因此,两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烟花爆竹上印制的仍然是被上诉人原授权其使用的图案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经审查,涉案产品包装图案在题材的选择、元素的组成、线条的处理以及配色等方面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和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包装图案系美术作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浏阳市荷花灵感设计室签署的《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及作品原稿,即产品包装设计的菲林片,在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人身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两上诉人所私自销售的涉案烟花爆竹上印制的仍然是被上诉人原授权其使用的相同的图案包装,因此,两上诉人在私自销售被控侵权烟花爆竹的同时,客观上也实施了向购买者提供该美术作品即产品包装图案复制件的行为。两上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形下,通过销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了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该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系主张法定赔偿。两上诉人均为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企业,华泰花炮厂的投资人、大瑶花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刘拥军,且两上诉人对于其销售了被上诉人委托生产的烟花爆竹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均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应当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对于涉案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对于两上诉人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被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与其签订大额合同,却只交付少量货物,目的就是为了私自违法销售,以企图赚取高额利益,但对于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本案事实来看,两上诉人生产涉案烟花爆竹的初衷是为了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两上诉人之后销售涉案烟花爆竹,也是基于该合同生产后、但上诉人无法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而实施。因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不大,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在先,其自身亦对于该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涉案烟花爆竹的外包装。本院认为,烟花爆竹自身的品质和规格等应该才是该产品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作为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在烟花爆竹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不大,成本不高。综合考虑前述案件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偏高,应当酌情进行调整。

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在涉案烟花爆竹市场价值中的比例和贡献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价值及危险性,两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被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在法定赔偿的范围之内,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为宜。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两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上诉人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普通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株洲华泰出口花炮厂、浏阳市大瑶九华花炮厂共同负担4800元,由浏阳美丹焰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博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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