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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辖终16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姚姝  孙明高治

案号:(2019)赣民辖终1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2-16

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全球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赣09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错误。1、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特定的侵权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力人认为受到损害就原告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将侵权结果到达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特定的具体侵权行为后再对行为的结果进行判断。本案所涉案件在均发生在广州,其结果发生地应认定在广州。2、从诉讼便利原则角度分析,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为多处的情况下,应该首先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特定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广州,特定行为直接导致的判决结果也分别由北京、广州的法院做出,为了诉讼的便利性,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由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提起过商标确权相关的行政诉讼,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根本不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2、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他涉案被告所涉及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是在北京和广州提起的诉讼,相应的原审法院判决也是在北京和广州做出的。本案未在一审法院所在地产生任何直接的侵权结果。如以侵权结果的确定管辖法院,相应法院的判决结果做出地就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北京、广州等地的法院应该具有管辖权。3、本案中,所涉及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特定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广州,特定行为直接导致的判决结果也分别由北京、广州的法院做出,为了诉讼的便利性,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被诉侵权的涉案商标代理行为发生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相应管辖权的北京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与本案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纠纷,其接受委托进行的商标代理行为不具有共同侵权的主管恶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3、上诉人作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代理人,不应再成为上述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根据(2019)赣09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哈瑞里凯利斯泽恩有限公司的起诉,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是上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上诉人已失去了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相应管辖权的北京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西省宜春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本案中,上诉人滥用知识产权诉讼,通过司法控告的手段,损害答辩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作为受侵权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从目前情况来看,上诉人滥用诉权的目的就是故意拖延对其不利的生效判决的执行,使其侵权产品仍可在线上线下销售,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在双飞人产品销售上的巨额经济损失。3、本案上诉人(被告)共同协作,相互配合,反复提起诉讼,属于共同侵权,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实体问题,不应在管辖权程序审理中解决,上诉人混淆了管辖权程序审理和案件实体审理的界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管辖,并且认定答辩人住所地即为结果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它是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住所地即一审法院所在地是否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诉请的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恶意发起数十起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虚假宣传,变相诋毁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名誉;通过恶意诉讼,阻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为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并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在线上线下销售相关的侵权产品。故原告住所地作为其名誉受损地和相关生效判决执行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有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侵权产品仍在网上销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宜春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全球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等上诉理由属实体处理范畴,不予审查。上诉人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全球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姝

审判员  高治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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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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