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汤茂仁 曹美娟罗伟明
案号:(2017)苏民终17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2-28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纺公司)、原审被告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航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八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潘剑敏,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航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八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具有恶意,证据明显不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纠纷涉及四个专利,其中三个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航韩公司撤回起诉,主观上无恶意。(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八纺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具有恶意错误。八纺公司提供的说明书手册、微信公众号、网络新闻等,在未核实内容真伪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明显偏袒。一审判决要求航韩公司提供隆鑫公司可能持有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未体现隆鑫公司进口的整经机是何型号。一审判决将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分丝整经机的技术方案等同于现有技术,属于偷换概念。(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6795号公证书,选择性采信了有利于八纺公司的内容,忽略了“2011年第一台分丝整经机诞生”等内容。2.一审判决将八纺公司为四个专利侵权案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认定为其损失,并判决赔偿,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航韩公司承担(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案件专利申请宣告无效的费用不妥。八纺公司已解除对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但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委托的相关证据及退费情况,无法证明八纺公司的实际支出。与已被福州中院判决认定八纺公司侵权的专利相关的费用应当剔除。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纬天)的代理是风险代理,八纺公司并未向该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即使已部分支付,按照服务合同也应退回。且八纺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该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八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无法否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抄袭现有技术,并利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程序无须实质审查而获得授权的事实。2、说明书手册、微信公众号、网络新闻等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微信公众号、网络新闻等证据证明隆鑫公司与源达公司关系密切,源达公司微信公众号中称隆鑫公司为兄弟企业,另外从马尾海关调取进口文件显示,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鲍金利为隆鑫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为源达公司的大股东、总经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3、马尾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号350120121012015605所涉进口文件之商业发票、重量单、提单、保险单均显示进口机器的型号为DSM07PDK-WP001,万方公司的机器型号也为DSM07PDK-WP001。4、万方公司进口意味着东信公司实现了销售,也就意味着有关技术已经处于公众想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而无须公众实际知道。至于是否安装调试,无须考虑。5、因航韩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八纺公司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无效宣告请求费用、差旅费等,实际产生了损失并不断扩大,一审判决由航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八纺公司为该系列案件付出的实际费用远超本案判决的费用。一旦判决维持,中济纬天的45万元的代理费将必然产生。八纺公司与中济纬天有合同,至于实际支付与否,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源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无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微信网络等所体现的未经核实的内容,主观推断航韩公司与原审被告及隆鑫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以此主观认定上诉人对鲍金利申请专利存在主观恶意,明显存在错误。同时对在没有查明八纺公司因四个案涉纠纷实际花费的情况下就此判决航韩公司承担全部的费用明显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八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韩公司、源达公司连带赔偿八纺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万元;2.判令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向八纺公司赔礼道歉,并在行业性杂志《中国纺织》上登载,消除影响、恢复八纺公司的名誉;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八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航韩公司、源达公司连带赔偿八纺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鲍金利作为源达公司的股东,明知2012年12月31日前源达公司从韩国东信机械有限公司(DONGSHINMACHINECO,LTD.(以下简称东信公司)进口了多台“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E”(母纱分丝整经机)自用,抄袭了该机器设备的相关技术方案,恶意利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需实质审查的程序,在2013年3月5日申请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明知是无效专利,却将有关专利转让给航韩公司,而航韩公司实际为源达公司的关联公司,航韩公司受让上述无效专利(具体为:1.专利号为ZL20132009××××.5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专利号为ZL20132009××××.7的“断丝重接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3.专利号为ZL20132009××××.8的“断纱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4.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对八纺公司提起四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案件;八纺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和专利代理机构应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前三项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八纺公司还对东信公司出口至浙江、福建的同型号机器进行了公证保全,显示东信公司的有关技术方案在前述专利申请日前已因进口、销售、使用而公开,因此上述专利实为无效专利;八纺公司为应诉及无效宣告而支付了代理费,为收集证据而支付了差旅费、公证费等;航韩公司起诉八纺公司后,在明知专利为无效专利的情况下,继续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至八纺公司处对有关机器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该错误保全行为严重影响了八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航韩公司还多次在行业会议上宣扬并打电话威胁八纺公司的客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八纺公司的良好企业形象和商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相关机器设备及涉案四项专利权的情况
隆鑫公司自韩国东信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经由马尾海关进口一台分丝整经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海关编号为350120121012015605,机器型号为DSM07PDK-WP001,进口日期2012年8月9日,申报日期2012年8月10日,提运单号为FP2066203,对应销售合同协议号DS120720,该合同落款处盖有隆鑫公司印章,并有隆鑫公司总经理鲍金利签名。
万方公司自东信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经由外港海关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贸易方式进口一台分丝整经机,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海关编号为221820121185142889,机器型号为DSM07PDK-WP001,进境日期2012年11月20日,备案日期2012年11月29日,提运单号为TYLUKS055453,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载明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为上海万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另外,商业发票显示设备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本案诉讼过程中,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称其受万方公司委托,以其名义委托上海欣海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向海关申报保税备案进境的前述分丝整经机,系整箱集装箱堆存,集装箱内木箱包装未经破拆,出库以万方公司为经营单位向海关进行进口报关,海关放行后其委托车队将整箱集装箱货物原样运送至万方公司指定处。
2013年3月5日,鲍金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提出名称为“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断丝重接合装置”“断纱检测装置”“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前三项专利)、2013年9月18日获得授权。涉案四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如下:
专利号为ZL20132009××××.5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包括罗拉和位于罗拉两盘侧且用于安装罗拉的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置有用于罩住罗拉的升降盖板,所述升降盖板上设置有透明板,所述升降盖板前后端均设置有水平直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气缸或液压杆。
专利号为ZL20132009××××.7的“断丝重接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断丝重接合装置,包括一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一端部铰接有一连杆,所述连杆上设置有若干个扭钩用于放置丝线。
专利号为ZL20132009××××.8的“断纱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断纱检测装置,包括框架,所述框架内横置有若干组平行的断纱检测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断纱检测单元包括平行横置于框架内的上导电杆及下导电杆,所述上导电杆与下导电杆之间还设有一支杆,所述支杆上套设有可绕支杆转动的若干导丝套,所述导丝套的一周部上具有导丝用筒体,另一周部上具有可搭接于上导电杆或下导电杆的导电短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纱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前侧端面及后侧端面上分别设有用以导送丝体的前导丝筒及后导丝筒,所述的前导丝筒与后导丝筒相互平行布设。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断纱检测装置,所述框架的一侧端面上设有用以控制上导电杆或下导电杆通电工作的控制开关,所述控制开关旁侧的框架上还设有工作指示灯。
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包括具有两个支架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之间设有两根平行导杆,所述导杆上套设有左、右联接座,所述左、右联接座上共同连接有具有导丝筒孔的穿纱板,所述底座上设有一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纵向连接有一方形框,所述方形框内设有一螺杆,所述螺杆上螺接有一连接套,所述连接套与一连接杆的一端铰接,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其中之一的联接座铰接。
2013年12月30日,就上述四项涉案专利航韩公司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准予变更,即涉案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由鲍金利变更为航韩公司,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鲍金利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首台工业区”。
2015年9月17日,经公证人员公证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万方公司内有一台东信公司制造的分丝整经机,机器型号为DSM07PDK-WP001,设备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2015年9月28日,经公证人员公证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内有一台东信公司制造的分丝整经机,机器型号为DSM07PDK-WP001,设备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
鉴于航韩公司在(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案件中提交证据称天阳公司的分丝整经机经过航韩公司的技术改造和部件更换,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万方公司现场照片所示机器的技术特征,当庭与涉案四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航韩公司认为部分技术特征在机器内部,照片无法显示,故一审法院决定对万方公司该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并充分发表对比意见,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7的“断丝重接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9××××.8的“断纱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双方均认可,该二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所勘验机器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亦予确认;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5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航韩公司等认为,该项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气缸或液压杆”的技术特征,在所勘验机器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由电机驱动的螺纹杆”,而八纺公司则认为该二者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可以互换的惯常技术;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航韩公司等认为所勘验设备的该部分结构被改动过,理由为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穿纱板的摆动幅度无法保证丝线在罗拉上均匀地、尽最大幅度的摆动,同时航韩公司、源达公司还认为,其专利技术中连接杆(勘验现场双方代理人口头表述为“螺杆”,但实际所指为“连接杆”)的长度可调节,但所勘验设备的连接杆是固定的,八纺公司则认为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并不涉及连接杆长度可否调节的技术特征,该专利也未对穿纱板的摆幅作出限定。
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前询问万方公司,所勘验机器设备自购入后是否请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过维修保养、是否对形状或构造作出过改变,万方公司称曾经请东信公司人员处理过故障,未作其他改动;航韩公司、源达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对机器设备的形状或构造是否经过改动这一问题,提出了以上关于穿纱板摆幅的意见。
基于上述勘验情况及对比意见,一审法院摘录相关专利的说明书内容以及工具书内容如下:
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部分[0010]段载有“当方形框架中的螺杆旋转时会带动连接杆移动,连接杆的移动会带动联接座在导杆上左右移动,从而使通过穿纱板导丝筒孔中的母丝来回移动,保障母丝送到罗拉上时并不在同一位置上导送,因而防止罗拉上母丝同一位置上的长期磨损”。
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1月版《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第12篇“螺旋传动、摩擦轮传动”第1章“螺旋传动”部分载有“螺旋传动一般是将旋转运动变成直线运动,或反过来将直线运动变为旋转运动,并同时进行能量和力的传递。螺旋传动按用途可分为:以传递动力为主的传力螺旋,如螺旋千斤顶和螺旋压力机;以传递运动为主,精度要求较高的传导螺旋,如金属切削机床的进给丝杠;调整零件相互位置的调整螺旋,如轧钢机轧辊的压下螺旋等”;2008年3月版《机械设计手册第5卷》第23篇“气压传动”第1章“基础理论”部分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气动、液压、电气三种传动与控制的比较”,对于“驱动的控制”这一项的比较中载有“采用气缸可以很方便地实现直线运动,工作行程可达……”、“采用液压气缸可以很方便的实现直线运动,低速也很容易控制……”等内容。
另,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裁定对源达公司的分丝整经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该院于2016年3月4日至源达公司拍摄若干照片并制作笔录一份,所拍摄照片显示,车间现场有数台分丝整经机,机器上部的大铭牌标注了分丝整经机的英文名称以及东信公司企业信息,但部分机器机身小铭牌则标注了航韩公司的企业信息,航韩公司铭牌还载有HHM-377D、2013年6月等信息,航韩公司铭牌安装处的螺孔有拆卸改动痕迹,对此源达公司称高新法院保全现场的五台设备均是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设备,但其并未提交自何处购入等相关证据,航韩公司则称因为系其对二手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改造时即未见铭牌,改造后安装了航韩公司的铭牌。
二、关于八纺公司所称的恶意诉讼的相关情况
航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以八纺公司及案外人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涉案四项专利权为基础分别提出四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号分别为(2015)榕民初字第174、175、176、177号;2015年3月19日,福州中院就该四案发出应诉通知书,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对八纺公司场所内涉嫌侵害专利权的分丝整经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八纺公司与常州市新益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代理涉案四项专利的无效宣告事务,协议中约定无效服务费50000元。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涉案四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向八纺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共计6000元的收据;同日,该局还就涉案其中三项专利的评价报告向八纺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共计7200元的收据。2015年4月28日,常州市新益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向八纺公司开具5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9日,八纺公司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指派律师担任前述福州中院受理的四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共6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八纺公司支付300000元代理费,并收到后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9日,八纺公司与中济纬天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八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与前述高朋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作为八纺公司在福州中院的一审、福建高院的二审、本案一审、二审、因本案可能引起的专利复审委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的一审及二审这些案件的代理人,并约定如果福州中院的一审及福建高院的二审全部胜诉,则应支付共计450000元法律服务费,约定的其他案件不另收法律服务费。2015年6月至12月间,八纺公司一方因数次前往北京及福州而产生交通费计6310.5元、产生住宿餐饮费计7683.5元。2015年11月30日,福州中院开具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载明收到本案八纺公司申请费(八纺公司称为管辖权异议申请费)共300元;本案八纺公司多次向福州中院邮寄相关法律文书产生邮费120元。八纺公司还因本案多次支出公证费合计21110元、支出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照片冲印费636元、翻译费用1935元。以上费用共计851325元。
2015年9月下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八纺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26803、27044、2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132009××××.8的“断纱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9××××.7的“断丝重接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9××××.5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三项专利所对应的(2015)榕民初字第175、176、177号三案经福州中院裁定,准许航韩公司撤诉,另,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上三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业已生效;2015年9月及2016年7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八纺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26758、294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项专利所对应的(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案件,经福州中院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八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三、关于航韩公司、源达公司、隆鑫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内容,航韩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高成竹,公司住所地为长乐市××镇首台工业区,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整经机等;源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高家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住所地为长乐市××镇首台工业区,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整经机组装、销售(无生产环节)等,在该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时,鲍金利为该公司出资占比最高的股东,鲍金利亦为该公司总经理;隆鑫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石景锋,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村台瑶225号,注册资本70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信息显示,经长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其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分丝整经机为3643万元债权提供担保。
2016年3月16日,八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操作公证机构的办公电脑,通过百度搜索点击“福建航韩机械公司自主创新开发分丝整经机——全球纺织网资讯中心”、“福建航韩机械公司自主创新开发分丝整经机”,相应网页有如下文字内容:福建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小文经营的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听说韩国企业开发出了分丝整经机,便率先购买了5台……使用过程中高小文发现韩国设备也存在一些问题,一番斟酌后,高小文成立了一个研发小组,打算自己开发生产分丝整经机……2011年第一台分丝整经机诞生……国内经编企业对分丝整经机的需求十分迫切,于是他下决心成立机械公司,专门生产销售分丝整经机……2011年航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今年推出的HHM-377D型分丝整经机已经是第三代产品……”公司总经理高家瑜对各项技术都十分谨慎……高家瑜说,从使用者到制造者,航韩公司有着一般纺织机械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
同日,八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还先后通过百度搜索后的链接进入域名为56.com(我乐)的网站播放了标题为“《八闽新风采》——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视频、进入域名为xiyou.cntv.cn(爱西柚)的网站播放了与前述我乐网的标题和内容均一致的视频、进入域名为v.youku.com(优酷)的网站播放了标题为“视频:福建航韩分纤整经机”的视频、进入域名为v.17173.com(17173视频)的网站播放了与前述优酷网的标题和内容均一致的视频,前述视频中具有以下内容:1.旁白讲述道“记者在金峰镇首台工业区航韩机械科技公司的生产厂区内看到,这家在国内外生产整经机厂家中颇有名气的企业,居然是和另外两家针织厂共处同一个厂区内”,此时画面镜头显示该厂区门墙上标注了源达公司以及隆鑫公司的企业名称;2.高家瑜作为航韩公司的总经理接受了记者采访,也有旁白将其介绍为航韩公司的“企业负责人”;3.旁白讲述道“记者了解到,航韩公司的创始人在经营针织厂的过程中,曾经使用过韩国产整经机”;4.镜头中出现了一面福州市总工会2013年12月授予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航韩机械科技分公司分丝整经机研究小组“工人先锋号”的牌匾。
2016年11月10日,八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手机及电话卡,并下载微信软件、使用所购电话卡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后登陆,在关注了所搜索的公众号“长乐源达针织”后,点击该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8月23日发布的链接“2016巴基斯坦国际面料、辅料、纱线及纺织品展(CFTAsia)”,其中阐述,“此次我司与兄弟企业长乐隆鑫针织有限公司携新款产品亮相2016巴基斯坦国际面料、辅料、纱线及纺织品展(CFTAsia)”;点击该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6月3日发布的链接“源达资讯|ChinaHomeLife2016”,在其文字内容后附有照片若干张,其中对展位所拍照片既有“CHANGLEYUANDAWEAVINGCO,LTD”(源达公司)的展位,也有“LONGXINCHANGLEKNITTINGCO,LTD”(隆鑫公司)的展位,还有“FUJIANPROVINCEHANGHANMACHINERY&TECHNOLOGYCO,LTD”(航韩公司)的展位。
航韩公司印制的“航韩机械母丝分丝整经机说明书”这一手册封底载有航韩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标注“联系人:高家瑜137××××5989”;根据源达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高家瑜的身份信息,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村台瑶225号”,同时其身份证照片与前述视频中出现的高家瑜吻合。
高新法院在源达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制作的笔录显示,被谈话人“鲍金利(音)”自称“是源达公司的老板”,还称“航韩公司与源达公司在一个厂区内”,但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并对法院前来表示不满,随后离开谈话现场。
另,通过百度地图软件搜索“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显示其地址为“福建长乐市××村台瑶225号”。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责令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隆鑫公司2012年8月自东信公司进口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未经改动过的技术特征的证据或者进口该设备时即确定的技术特征的资料等证据,但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均以“经走访隆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后无法找到该公司”为由表示无法提交前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侵权纠纷,恶意诉讼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评判。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侵权责任是否构成通常考虑四个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具体到本案,对于第一个要件,当事人需要证明侵权方存在恶意。
一、关于本案航韩公司、源达公司是否具有恶意
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首先应当证明专利权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本案八纺公司主张涉案四项专利的技术方案系抄袭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当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则意味着被维持的部分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法定实质性条件,故本案中不应仅对涉案四项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与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而应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当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方具备认定专利权人属于恶意的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所勘验的万方公司的分丝整经机的采信与否及其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
经现场勘验,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7的“断丝重接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9××××.8的“断纱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二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所勘验机器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6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航韩公司、源达公司认为勘验设备的固定的连接杆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中连接杆长度可调是不同的,但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始终没有涉及连接杆长度调节的问题,该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航韩公司、源达公司提出了关于穿纱板摆幅的意见,并据此主张勘验设备的相关结构经过了改动,但是该意见没有得到勘验现场诸如改动后的物理痕迹等客观情况的佐证,同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部分也未曾提及“尽最大幅度地摆动”或与之类似的情形,因此关于该专利,航韩公司、源达公司相关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所勘验机器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对于专利号为ZL20132009××××.5的“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2关于“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气缸或液压杆”的技术特征在所勘验机器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确实为“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由电机驱动的螺纹杆”,但是根据对工具书所记载内容的通常理解,螺纹杆在电机这一外力驱使下其旋转运动将转化为直线运动,这种螺旋传动属于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见手段,同时气动与液压这两种传动方式也属于该领域中依靠外部介质实现直线运动的常见手段,而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气缸或液压杆正是对应于气动与液压这两种传动方式,故三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由于螺纹杆设置在盖板与机架间,因此其直线运动将导致盖板与机架间的间距加大或缩小,与气缸或液压杆的技术特征均实现了盖板的升降这一相同的功能,且均达到了调整零部件之间位置关系的效果,尽管三者在对直线运动进行精准控制的程度上会有些许差异,但三者仍属于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三种技术手段均记载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2008年出版的工具书中,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气缸或液压杆”的技术特征与“升降盖板与机架间设置有由电机驱动的螺纹杆”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注意到,万方公司自东信公司购买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机身铭牌标注序列号DSMWP2012-0020,但万方公司所提供的进口资料却载明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而机身铭牌标注序列号DSMWP2012-0018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却在天阳公司内,但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影响对万方公司分丝整经机及其技术特征的采信,理由为:1.从经营常理而言,同型号货物即常言的“同款产品”,可以合理推定其采用了相同的技术特征,属经营实践中的常见情况,而同型号货物的序列号是同款产品依生产先后顺序所编制的代号,结合本案两个存在区别的序列号,仅是最后的顺位码部分存在差异,这一不同之处一般不具有区别产品款式(技术特征)的功能;2.万洋公司证明,其受托向海关申报保税备案进境的万方公司的分丝整经机,系整箱集装箱货物原样运送给万方公司,故该环节不会对机器的技术特征作出改动;3.万方公司表示该分丝整经机自购入后未对形状或构造作出过改变,且经过勘验,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仅提出一处结构系经过改动,而该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据以上理由,虽然万方公司进口资料中所载序列号的机器出现在天阳公司,但可以看出该两台机器生产日期应当相邻,且均于2012年完成生产,早于涉案四项专利的申请日,在同型号机器可推定采用相同技术特征、无证据证明万方公司该机器技术特征经过改动或机身铭牌经过调换的情况下,仅是序列号中顺位码的不对应,不足以导致万方公司所进口机器及其技术特征的真实性被否认,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勘验该机器时所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予采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经勘验所固定的技术特征即是东信公司当时生产销售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所采用的技术特征。
(二)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及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
虽然网页文字内容中关于航韩公司成立时间的表述与实情不尽相同,但网络视频内容与网页文字内容中关于航韩公司成立的背景,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航韩公司基于韩国产整经机进行技术研发等情况都作出了一致表述,也得到了牌匾内容的印证,宣传介绍的分丝整经机的型号也与高新法院前往源达公司现场保全时所拍摄到的机器型号相同,也与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由航韩公司对分丝整经机进行技术改造的解释吻合,因此这些网络资讯内容可以认定为真实,应当成为法院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综观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以下因素判断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的关系:
1.同址经营。网络视频画面显示,源达公司及隆鑫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在同一门墙上,受采访的企业航韩公司亦在该厂区经营;源达公司与航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同为“金峰镇首台工业区”,通过百度地图软件搜索源达公司,显示其地址“金峰镇首台村台瑶225号”,该地址与隆鑫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相同,该情形与视频内容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该三家企业在同一地址经营。
2.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交叉重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家瑜,是该公司执行董事,鲍金利既是该公司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总经理,同时其自称为源达公司“老板”;网络视频介绍高家瑜为航韩公司总经理、企业负责人,同时航韩公司分丝整经机说明书封底标注联系人为高家瑜,网络视频内容与说明书该内容可以印证;隆鑫公司在向东信公司购买分丝整经机时,销售合同落款签章处鲍金利作为隆鑫公司总经理予以签名,可以认定鲍金利时任隆鑫公司总经理,并作为该公司购买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的负责人、经办人。
3.实际经营过程中共同宣传。从源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看,其既有文字宣传称其“与兄弟企业隆鑫公司携新款亮相展会”,也有图片宣传将源达公司、隆鑫公司、航韩公司共同参展时的展位照片予以发布。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涉案业务彼此应当知晓。
现本案中体现出,万方公司2012年11月进口了与隆鑫公司2012年8月所进口的同型号分丝整经机,基于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又因源达公司未透露其被保全的、同时具有东信公司及航韩公司铭牌的分丝整经机的来源,一审法院责令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隆鑫公司2012年8月自东信公司进口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未经改动过的技术特征的证据或者进口该设备时即确定的技术特征的资料等证据,但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均以“经走访隆鑫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后无法找到该公司”为由表示无法提交前述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网络视频内容及百度地图查询结果均体现出,隆鑫公司与源达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源达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8月发布的内容还体现出隆鑫公司正常经营的状况,且法院庭后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的隆鑫公司的工商信息亦显示其处于“在营、开业、在册”状态,其登记地址亦未变更,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其有着如此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作为“兄弟企业”的源达公司,前述理由无法令人信服。在八纺公司已经举证案外人万方公司在同时期、自同一境外企业进口的同一型号的机器设备具有了与涉案四项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航韩公司、源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隆鑫公司于2012年8月即已明确知晓本案现场勘验所固定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涉案四项专利原权利人及本案航韩公司、源达公司的主观状态进行评述。
(三)将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申请专利是否认定为具有恶意
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原专利权人为鲍金利,其提出申请是在隆鑫公司进口了东信公司的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即现有技术方案)之后,且其为该笔进口业务的负责人、经办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述裁判理由,鲍金利对于东信公司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的相应技术特征当属明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涉案四项专利的申请可分为两种情形予以考虑,一是将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提出专利申请,二是将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提出专利申请。对于第一种情形,专利法关于新颖性要求实用新型不能属于现有技术,而本案鲍金利已经通过进口产品的方式实际接触掌握了现有技术,并将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作为自己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结合专利法的明确规定,鲍金利将明知不符合新颖性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明显恶意;对于第二种情形,专利法关于创造性要求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等同特征本身即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本身就不具有可予法律保护的合法性,现根据本案工具书的出版时间及相关内容,鲍金利申请专利时其等同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即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显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鲍金利将专利申请日时即可被认定为与现有技术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作为其技术方案、而且其是在已经实际获知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提出专利申请的这一行为仍应认定为其具有恶意。
综上,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鲍金利,将明知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的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即其明知依法不具有权利基础,却利用实用新型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的授权制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授权,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而且鲍金利在涉案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中所载住所地与高家瑜户籍所在地亦实际相同,二人亦实际在源达公司共同任职,网络宣传内容所称“源达公司在发现韩国企业分丝整经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成立研发小组自己开发分丝整经机”的内容,与视频中“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航韩机械科技分公司分丝整经机研究小组”的牌匾相印证,可知航韩公司的分丝整经机技术研发业务与源达公司一脉相承,而鲍金利是源达公司的总经理、大股东,故航韩公司对鲍金利恶意申请涉案四项专利应当知晓,但其依然接受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其作为新的专利权人同样具有恶意。
二、关于航韩公司、源达公司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航韩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四项专利所载技术方案的来源,但出于排除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仍以权利人身份向八纺公司提出四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他人不得实施现有技术方案并向其支付赔偿金,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并使得八纺公司被拖入诉讼程序中,陷入不利的境地,此为航韩公司的违法行为。
八纺公司为应对四起知识产权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委托代理人处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事务以及提出本案诉讼,均属于合法合理的应对措施,采取这些应对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为八纺公司因航韩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该损害后果与恶意诉讼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归于本案,八纺公司提起相应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程序费用,诸如无效宣告请求费、出具评价报告收费等均有章可循,法院予以支持;八纺公司在不同法律程序中委托相关代理人从事法律事务,虽然费用相对较高,但是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本案的特殊性,所需提供的法律服务专业程度高、后续法律程序多、关联事实繁琐、具体事务庞杂,因此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代理费的约定金额尚属合理范畴,亦予支持;八纺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等以及具体经办人员的差旅费亦属必要的支出,故一审法院确定八纺公司因航韩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为851325元,航韩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予赔偿。至于八纺公司主张的因航韩公司、源达公司的宣扬行为致其商誉在行业内遭受贬损,该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由航韩公司、源达公司在行业性杂志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八纺公司还主张福州中院的证据保全措施使其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但并无证据对该损失的有无以及损失的金额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
另,源达公司并非涉案四项专利的权利人,恶意诉讼行为系由航韩公司实施,八纺公司要求源达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四项专利原专利权人鲍金利将明知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的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航韩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时对此应当知晓,但仍通过诉讼形式向八纺公司主张权利,其主观意图当属具有恶意,因此造成八纺公司为应诉、为宣告无效、为提起本案赔偿责任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恶意诉讼人航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航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纺公司损失851325元。二、驳回八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航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八纺公司负担20000元,航韩公司负担26800元。已由八纺公司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26800元,经八纺公司同意法院不再退还,由航韩公司在履行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八纺公司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二审中,航韩公司提出八纺公司已撤回对福州中院就ZL20132009××××.6号专利侵权判决的上诉。八纺公司认可该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具有恶意是否正确;如航韩公司具有恶意,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航韩公司以ZL20132009××××.8、201320098960.7、201320098770.5号专利对八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恶意
认定航韩公司提起上述专利侵权之诉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万方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自韩国东信公司进口一台设备,该设备至少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中,八纺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万方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自韩国东信公司进口一台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于2012年12月11日完成进口关税缴纳。一审法院以及高新法院到万方公司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至万方公司现场勘验。虽然万方公司厂区内存放的一台从东信公司进口的设备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但万方公司一直确认其2012年从东信公司进口的设备就是现场勘验的这台设备,此后未有变动。因此,尽管设备序列号有出入,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万方公司厂区内存放的设备系其于2012年底从东信公司购进。通过现场勘验以及照片显示,万方公司厂区内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现场设备包含专利ZL20132009××××.7、ZL20132009××××.8的全部技术特征,包含专利ZL20132009××××.5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相同型号的产品可以推定具有相同技术特征。涉案东信公司销售的产品型号为DSM07PDK-WP001,DSMWP2012-0018或DSMWP2012-0020为产品序列号。从序列号的构成来看,数字前面的字母为型号的字母简称,中间的数字系生产或出厂年代,后面的数字含义应为同一年出厂相同型号产品的编号。因此,一般而言,相同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当视为相同。型号相同序列号不同的产品,可以推定其技术特征相同。本案中,福建天阳公司厂区内存有东信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分丝整经机设备。一审中,八纺公司提供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75号公证书,对天阳公司内该设备的外观、结构等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录像,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以及涉案专利申请与侵权之诉的恶意。航韩公司质证时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设备照片、视频中反映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之间的比对发表意见。因此,在八纺公司提供了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设备的技术特征状况的情况下,航韩公司仅消极答辩,并未积极进行技术对比或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故可以认定相同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分别为DSMWP2012-0018及DSMWP2012-0020的设备技术特征相同。
3.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内均存有韩国东信公司生产的分丝整经机设备。一审中,八纺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实,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经营地址相同,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重合,同时在经营中作为整体、联合体、关联体统一对外宣传,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紧密。隆鑫公司于2012年8月自东信公司进口一台型号为DSM07PDK-WP001的分丝整经机,合同上有其总经理鲍金利的签名。根据高新法院的保全证据显示,源达公司车间内有数台分丝整经机为东信公司制造。八纺公司的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说明书手册、微信公众号、网络新闻等相关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进行采信并无不妥。因此,基于航韩公司、源达公司与隆鑫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以及航韩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要求航韩公司及源达公司提供隆鑫公司2012年8月进口的分丝整经机技术特征变化情况以及源达公司厂区内分丝整经机来源的证据并无不妥。
4.ZL20132009××××.8、201320098960.7、201320098770.5号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航韩公司就上述三项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时,应当对该三项专利的权利稳定性进行评估与预判,并应当注意专利被无效的风险。其不顾该三项专利权利的稳定性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执意起诉八纺公司,最终因专利被宣告无效而增加了八纺公司因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应付诉讼等产生的合理开支以及法院诉讼成本支出。对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鲍金利作为隆鑫公司的总经理以及进口DSM07PDK-WP001分丝整经机的负责人、经办人,其知晓DSM07PDK-WP001的结构特征,然后于2013年3月5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上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虽获授权,但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独立权利要求与从东信公司购进的DSM07PDK-WP001分丝整经机相同。鲍金利又是源达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在隆鑫公司于专利申请日前进口东信公司涉案设备时,航韩公司是源达公司科技分公司。航韩公司也自述其董事长高小文经营源达公司。源达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厂区内载有东信公司信息的整经机的实际来源。鲍金利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航韩公司。因此,基于鲍金利的多重身份,隆鑫公司、源达公司、航韩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可以认定鲍金利提出上述三项专利申请,以及航韩公司以上述三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八纺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具有恶意。一审法院认定航韩公司就上述三项专利恶意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就ZL20132009××××.6专利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恶意不当
ZL20132009××××.6号专利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八纺公司并未就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福州中院对八纺公司作出侵权认定的民事判决之后,八纺公司又撤回了上诉请求。福州中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予以尊重,不能认定航韩公司就此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时具有恶意。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就此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时具有恶意不当,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由此给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赔偿。在应对航韩公司就ZL20132009××××.8、201320098960.7、201320098770.5号专利提起侵权之诉的过程中,八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因而产生相应的代理费、请求费、检索费等均属于正常损失范畴。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受八纺公司委托参与了相关三起案件的代理工作,尽管事后被解除委托,但八纺公司对其已参与代理的工作事项支付的费用属于八纺公司的实际支出。中济纬天代理相关三起案件的法律事务,尽管是风险代理且尚无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票据,但依据双方法律服务合同条款,其已经具备获得相应余款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代理费也属于八纺公司的实际支出范畴并无不当。八纺公司因为航韩公司三个案件的诉讼行为又产生相应合理的食宿费、公证费以及其他杂费支出,也应获得赔偿。因本院认定航韩公司就三项专利提起相应诉讼具有恶意,而一审判决总体就四项专利纠纷涉及合理费用的总额作了明确,同时考虑到八纺公司在福州中院进入实体审理并判决的案件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相对较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航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额为5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航韩公司以ZL20132009××××.8、201320098960.7、201320098770.5号专利对八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具有恶意正确,但认定航韩公司就ZL20132009××××.6专利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恶意不当。航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5万元;
三、驳回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3元,共计59113元,由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13元,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曹美娟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