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单云娟 孙永军曹辛
案号:(2018)苏03民终56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2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铭雯因与被上诉人韩鲲、原审被告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铭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542514.1元为韩鲲与魏铭雯的共同债权。事实与理由:魏铭雯与韩鲲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夫妻关系解除,但在婚姻关系解除的判决中(提供离婚判决书)并未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即确认涉案债权究竟为韩鲲个人债权还是和魏铭雯的共同债权,不能根据魏铭雯与韩鲲二人的婚姻关系解除日期来确定,而应考虑以下因素并查明相关事实:(1)二人债权债务确认完毕并无争议的日期,再结合具体还款时间来确定该债务的性质;(2)韩鲲偿还汤永怿的资金来源,是来源于共同财产的范畴,还是来源于婚姻关系解除后韩鲲的新增收入,抑或是韩鲲的举债(如是举债,须查明债务是否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永怿对支点公司的债权,已经由韩鲲偿还,应由韩鲲享有对支点公司的债权,那么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汤永怿提供的收到韩鲲还款的明细,其中2014年5月23日收款20万元,而该还款日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韩鲲确系偿还该笔款项,那么此20万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对支点公司的该20万元债权应为魏铭雯和韩鲲共同享有。韩鲲如果向汤永怿还款属实,则韩鲲还款资金来源没有查明,因本案中存在魏铭雯与韩鲲之间夫妻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夫妻债权债务确认并分割的日期不一致的重大事实。现有事实足以证明一审错误判决20万元,至于其余30万元还应由韩鲲进一步举证还款资金来源,如果举证不能,则应作出对韩鲲不利的解释,推定其还款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鲲辩称:魏铭雯没有承担共同债务,所以也应不应该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由韩鲲单独承担,并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被告支点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韩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韩鲲对支点公司享有4981235元的债权;请求确认周淑淑81万、渠文姗10万债权、代支点公司支付吴立群工资10万元均系韩鲲对支点公司享有的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点公司于2011年2月依法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魏铭雯,注册资本10万元。该公司开始由韩鲲负责经营。2013年4月,支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10万元,其中韩鲲出资205万元,魏铭雯出资205万元。韩鲲与魏铭雯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韩鲲与魏铭雯产生矛盾,2015年3月夫妻关系解除。2014年3月,韩鲲曾起诉要求解散支点公司,后被该院驳回。2015年6月,韩鲲再次诉讼要求解散支点公司,该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解散公司。该案上诉后,2016年2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鲲于2016年2月提起对支点公司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在清算过程中,韩鲲委托了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支点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予以专项审计,该所出具了徐彭会所【2016】财专字第212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该公司账面反映欠股东韩鲲先生6057525.80元,经审计调整后,该公司尚欠韩鲲先生4981235元”。
支点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委托对支点公司2016年3月23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进行强制清算专项审计,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徐迅会专审字【2016】00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注明:“韩鲲个人来往,会计记账时,未按业务主体分别核算,且附件不全,建议清算组予以关注”。
韩鲲于2016年8月向支点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5911535元及利息,2016年11月,支点公司清算组向韩鲲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清算组核查确认后的债权数额为2268034.73元。韩鲲为此于2016年12月诉讼来院。
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对韩鲲债权予以委托鉴定。2018年5月,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一、审核依据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韩鲲在支点公司的往来明细表、及支点公司在上述期间的会计凭证;二、审计结论为支点公司尚欠韩鲲3664514.10元,其中包括韩鲲的正常往来、无附件及少附件往来、无会计凭证往来。三、说明事项:1、对韩鲲在支点公司账面往来明细表与凭证后附件逐一进行核对,对附件中没有涉及到韩鲲的业务进行了统计,认定为“与韩鲲无关往来”,并将这部分数据从韩鲲往来中剔除;2、对于凭证与附件基本相符的涉及韩鲲的往来认定为“正常往来”;对于凭证后附件不全或者没有附件的韩鲲往来,审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统计后进行了保留并认为“无附件及少附件往来”;对于凭证后没有附件的韩鲲往来,同样审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统计后进行了保留并认定为“无会计凭证往来”;3、由于委托鉴定的材料不规范、不完整,没有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账册,本报告仅对有限资料发表意见。上述报告提供的附件包括了与韩鲲无关往来明细表、韩鲲的正常往来明细表、凭证后无附件及少附件往来明细表、无会计凭证往来明细表。
魏铭雯对支点公司清算组出具的确认韩鲲债权通知提出异议,并认为韩鲲对支点公司的债权实际系其投资,系夫妻共同的债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征求当事人同意,追加魏铭雯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韩鲲债权数额的确认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基础。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公司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韩鲲和魏铭雯虽然均系支点公司各占50%股份的股东,但如对公司享有债权,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并要求确认。由于清算组和韩鲲对债权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韩鲲债权予以审计。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并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报告明确载明了主要审核依据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韩鲲在支点公司的往来明细表及支点公司在上述期间的会计凭证,因此,韩鲲主张对支点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到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账外投入保留权利、另行处理,予以准许,但应遵循法律规定于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予以申报。
二、对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的部分应具体分析确认。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支点公司尚欠韩鲲3664514.10元,该数额包括“韩鲲的正常往来”、“无附件及少附件往来”、“无会计凭证往来三部分”的确认,并提供了与“韩鲲无关往来明细表”、“韩鲲的正常往来明细表”、“凭证后无附件及少附件往来明细表”、“无会计凭证往来明细表”作为报告的附件。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系依据支点公司已形成的财务资料所作出,应予以确认。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记账有误、审计报告存在不当,应不予采信并予以调整。关于支点公司收取的2011年12月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的60万元,司法鉴定报告计入了韩鲲的个人往来,并将60万元作为韩鲲的个人债权,对此,支点公司及魏铭雯提出异议,韩鲲在庭审中亦说明了虽有发票的存在,但确实没有资金往来,因此,该60万元应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韩鲲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立案受理了王友成诉韩鲲、魏铭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作出了(2017)031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部分认定了支点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王友成22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10万元,上述支点公司共支付给王友成的52.2万元系用于偿还韩鲲的个人债务。上述判决虽未生效,但上述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上述资金往来,应列入韩鲲个人往来,作为韩鲲对支点公司的债务,而鉴定报告将其列入了“与韩鲲无关往来明细表”中不妥,该款亦应从韩鲲对支点公司的债权中予以扣减。汤永怿于2013年7月30日向支点公司汇款50万元,司法鉴定报告中将该笔汇款列入了韩鲲个人正常往来中,因韩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汤永怿书写的收条,证明该借款已由韩鲲偿还,韩鲲在庭审中承诺汤永怿书写的收条真实,如虚假责任由其承担;同时,清算组至今未收到汤永怿的债权申报;且汤永怿本人已向该院递交了书面说明,表明该款已由韩鲲偿还,其不再就该50万元主张任何权利,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韩鲲已予以偿还,系韩鲲对支点公司的债权,鉴定报告将该借款计入韩鲲个人正常往来中亦无不妥。鉴定报告将渠文姗等往来计入了“与韩鲲无关往来明细表”中,未认定为韩鲲个人往来,相关人员可另行解决。
三、对涉案债权,支点公司及魏铭雯主张抵扣注册资金不足部分,宜由清算组另行确认。该案审计韩鲲的债权系发生于2011年11月以后,而支点公司成立至2011年11月之前,公司建设中的部分资金未建账,同时,支点公司确拥有价值超出注册资金数额的固定资产,因此注册资金是否投入不足、涉案债权是否用于弥补抵扣注册资金,宜由清算组另行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韩鲲的部分债权宜认定为与魏铭雯的共同债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韩鲲与魏铭雯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至2013年底前后产生矛盾,2015年3月夫妻关系解除。本案确定韩鲲个人债权的时间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因此,涉案确认的债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韩鲲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来源于对外举债,亦可以另行请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韩鲲偿还汤永怿的50万元资金,发生在婚姻关破裂和解除以后,该50万元不宜认定系和魏铭雯的共同债权。综上,可以确认在2011年10月底以后,韩鲲对支点公司债权在鉴定结论3664514.10元基础上应扣除支点公司支付给王友成的52.2万元、扣除无资金往来的发票记载的60万元,应为2542514.10元。
该院判决:一、确认韩鲲对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542514.10元;二、上述债权中的2042514.10元为韩鲲与魏铭雯的共同债权;三、驳回韩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万元,均由支点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韩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汤永怿出具的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韩鲲替支点公司偿还了欠付汤永怿的50万元。
经质证,魏铭雯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韩鲲的主张。1、2014年5月23日该笔款项付出的时间是在魏铭雯与韩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视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债务。2015年4月,双方夫妻关系虽然解除,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因此,韩鲲还汤永怿还款来源不能够由此说明就是韩鲲的个人财产。韩艳玲、韩小兵的转款凭据不能证明用于清偿汤永怿的债权,因韩鲲与韩艳玲、韩小兵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其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
支点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韩小兵汇给汤永怿的两笔10万元,从还款摘要看,双方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鲲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对支点公司享有债权。一审判决在确认韩鲲对支点公司享有债权的基础上,确认其中的部分债权为韩鲲、魏铭雯共同享有。一审法院虽通知魏铭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魏铭雯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二人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即韩鲲主张对支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为其与魏铭雯共同享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魏铭雯如认为该部分债权系其二人共有财产,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魏铭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韩鲲对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542514.10元;”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韩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万元,由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魏铭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