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静 张莹朱佳平
案号:(2018)沪民申31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2-1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乐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乐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系争合同应为节目模式专有制作技术许可及服务合同,其实质是乐正公司掌握了clever电视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制作模式,许可并协助游族公司制作中国版涉案节目,与直接引进德国版权方的涉案节目翻译并在国内放映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依据德国法还是中国法,节目模式均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乐正公司不享有合法的授权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依据系争合同的性质,基于节目模式许可不适用著作权法,故不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合法的授权。其次,即便节目模式许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德国RedArrow公司系涉案节目的署名著作权人,申请人依据一审提交的授权文书已经享有合法授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游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非德国法判定系争合同的性质。系争合同的基础是著作权许可,还包含商标许可以及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中国法,电视节目模式中的相关要素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二审判决定性准确。(二)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来源,德国RedArrow公司作为涉案节目的发行人并无转授权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乐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乐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证据1、2分别为《知识产权国别环境指南-德国》、《德国著作权法》中英文对照版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德国著作权法未将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证据3为法国、加拿大、马来西亚版涉案节目模式视频光盘以及法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德国版涉案节目模式视频截图及相关thewit数据库截图,证据4为德国RedArrow公司更名声明,用以证明德国Redarrow公司于2012年由SevenOneinternational更名而来,系涉案节目模式联合制作人。游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乐正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在一审立案之前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因该些内容未经指定机构翻译和公证认证且网页截图不完整,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退而言之,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亦证实SevenOneInternational只是发行人而非制作人。本院认为,乐正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在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以前即已存在于互联网上,乐正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充分时间获得该些材料并对其中的外文材料进行必要的翻译、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然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且鉴于证据1、2欲证明的电视节目模式版权是否受德国版权法保护之事项与本案所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审理并无关联,证据3、4的内容为未经翻译的英文和德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故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本院均无法采信。
游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乐正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系争合同性质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系争合同应为节目模式专有制作技术许可及服务合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节目模式许可的具体概念、要素等,第七条第5款约定:“乐正公司保证涉案节目模式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所有标志和其他元素、信息等系乐正公司及原始授权方德国Redarrow公司全部合法所有。乐正公司享有涉案节目模式在中国境内许可制作和播放的独家权利(在本协议签署之后10个工作日内,乐正公司须向游族公司出示证明乐正公司拥有上述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认定系争合同至少包含著作权和商业标识的许可使用和技术咨询服务等法律关系,并据此将本案案由归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乐正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乐正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享有合法的授权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乐正公司认为其享有涉案节目模式的合法授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其于一、二审中经法院多次释明仍未能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授权文件,因此,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获得授权。一、二审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乐正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根据系争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在系争合同签署之后10个工作日内,乐正公司须向游族公司出示证明乐正公司拥有上述权利的证明文件,游族公司在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乐正公司支付费用总额50%。由此可见,双方合意约定乐正公司出示涉案节目模式所包含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文件在先,游族公司支付费用在后,乐正公司需依合同约定在系争合同签署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游族公司出示其享有涉案节目模式及该模式下所涉知识产权权利的合法授权文件,在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后,才有权要求游族公司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在乐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正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乐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