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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知民初2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3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胡体兵  杜文杰王红飞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9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原告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长期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因被告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辩称,认为侵权不成立,在没有工商局介入查封并且第三方我方参与独立鉴定的情况下,我们对这个结果无法认同,我认为作为终端销售商,没有能力去分辨毛巾的真假,这是常识,这个责任不应该由终端销售方来承担。我们所有销售都是由软件记录的。我们一年才销售了几十条毛巾,我们作为一百多平米的小超市,毛巾的占比是很小的,我们也不可能去在省级或者代理商那去拿货,我方无销售侵权毛巾的故意,认同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商品,并按原告提供的进货渠道进货,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2436号、04159号、04160、04161号公证书;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第3830070号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其中,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二(5-7):企业信用信息表、(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76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证据三(8-10):委员证书、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其金号毛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

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10组证据无异议,6-7有异议,对销售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方经营者没有能力鉴定真假。应当在工商局查封第三方独立鉴定,有我方参与,我方才认可。

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后被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3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1月13日下午十八时四十五分,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位于项城市平安大道与工业南路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显示为“绿野·生活超市”,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商品标签上显示为“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元,该商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郭西勤”字样。上述人员于下午十八时四十七分离开该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9年12月3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森对前述购买的毛巾进行了鉴定,并由公证人员予以封存。上述事实由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打开包装,内有毛巾一条。经比对,吊牌与毛巾的连接针为椭圆形,正品为长条状;水洗标条形码中间竖条状深入数字,而正品在数字上方,综合,涉案封存商品不是原告生产。

2019年1月1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266号,身份号码:)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序号1的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S112972×36cm,颜色为棕,样品批号为42321111,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59203。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其它;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鉴定人为庄森。

另查明,1、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2、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3、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注册日期为2006年09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西勤,经营范围为百货、电器、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经营场所为项城市工业南路环城路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343243号商标、第3830070号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应认定为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首先,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经营者:郭西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经营者:郭西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项城市水寨绿野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体兵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丁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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