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述涛 杜文杰胡体兵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9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曾于某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某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省周口市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我司产品的白酒,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商标,与我司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秋华辩称,我支付好喝酒,他在外面买的,现在他偏瘫了,不能喝酒了,剩下一瓶,只卖35元,不构成侵权,请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工作人员王贺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2019年8月2日到达位于太康县谢安东路与团结北路交叉口向东4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东关超市”的店铺附近,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于某19年8月2日17时48分左右随赵长青进入该店铺,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经营者有“李秋华”字样。赵长青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瀘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7元整(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上述购买行为于17时52分左右结束,随后,赵长青将购买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9年8月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拍照、封存(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妥善保管,并于某19年8月5日制作(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4676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经比对,涉案封存实物外包装为纸质盒,外包装正视图中突出使用了“瀘州”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的159425号文字商标,无论是文字的颜色、文字的走势、文字繁体写法均高度相似。涉案侵权商品的瓶身上突出使用了与外包装一致的“瀘州”文字。
另查明,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四川泸州皇家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秋华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李秋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和瓶体正视图上均突出使用了“瀘州”文字,文字的字体结构、颜色、字体大小,均与原告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李秋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李秋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李秋华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其丈夫自用后剩余一瓶,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及被告李秋华家庭实际困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秋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被告李秋华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秋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秋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法官助理方贝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