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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知民初4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述涛  杜文杰胡体兵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8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经营者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WKINDUsTRIES,LC)。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P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四、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辩称,我收到起诉状等材料之后,我们本地也有别的商家遇到这种事情,别人怎么处理我不管,目前我的店负债累累,大嘴猴图案在郑州锦荣市场有很多,我进的商品是散货,没有相关的收据,一个被罩也就十来块钱,我认为原告是在诬告,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主体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四、(2017)锡梁证经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2018)锡江证经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六、(2018)锡江证经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第二组证据:权属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第三组:侵权证据,九、(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第四组:索赔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五组:补充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证据保全公证有合法授权。

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我不知道被罩上的猴子是大嘴猴,我只知道这是个被罩,是个商品能卖钱,要是知道我不会销售,我不清楚大嘴猴是什么,被罩上的猴子不是我印制的,也不是我生产的。

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2017)锡梁证经字第4958号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到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2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8日,姜福涛会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宿金勇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村311国道路北的“金鑫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被罩一个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店内卫生许可证有“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字样。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被罩、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被罩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被罩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上述封存后的被罩、机打小票交由姜福涛保管。2018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并对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另查明,1、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经营者为季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宏联公司提供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其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品印有较大的“大嘴猴”图案,位置显著、图案显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大嘴猴”图案虽然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有细微的差别,但整个构图、设计基本一致,且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范围涵盖“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床罩,同属第24类商品。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被罩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及所在位置、侵权范围、商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诉请超出5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符草楼镇金锋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丁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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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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